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本案中,陈亚双与孟凡波均系丰瑞公司股东,双方达成合意,由孟凡波收购陈亚双在丰瑞公司的10.76%的股权。陈亚双与孟凡波的上述民事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此规定,孟凡波与陈亚双虽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但并不影响陈亚双与孟凡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关于2013年12月26日、27日丰瑞公司的四笔回笼货款由孟凡波个人账户转给陈亚双5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金的问题,因此笔股权转让金系从孟凡波个人帐户转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亚双存在与孟凡波主观占有公司财产的共同故意。公司的回笼货款汇入孟凡波的个人帐户,是公司自己的责任。故陈亚双收取孟凡波给付的500万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即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侵害丰瑞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陈亚双不应承担返还5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关于2014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问题,当时股东会议决定:“陈亚双的股权认购资金应由孟凡波出资认购,现在由丰瑞公司垫支的500万元挂账为孟凡波借款,从工商股权变更完毕起由孟凡波承担还本付息。”通过上述事实可知,股东会将孟凡波占用500万元回笼货款的行为确定为借款行为,并确定了还款期限为“工商股权变更完毕起”。且此股东会是在孟凡波给陈亚双转款500万元的十个月之后召开,从另一侧面证明,一是陈亚双在接收500万元时还不知道资金来源于公司,二是公司认可孟凡波转给陈亚双的500万股权转让款,是孟凡波欠公司的借款的事实。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为,要求被告陈亚双返还人民5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至欠款还清为止);第三人孟凡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此诉求主张的是金钱债务,并非原审所称的物权。故本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曾向陈亚双要过此笔股权转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陈亚双返还5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陈亚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镇赉县丰瑞粮油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孟凡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君 审判员 牟啸 审判员 刘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海峰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郑木兵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主张其代高涛垫资公司款人民币48万元,要求高涛归还此款并支付利息,且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申请再审。经查,《承诺书》中虽记载郑木兵为高涛代垫旺佳公司投资款48万元,首先,郑木兵自认此款实为其投入旺佳公司的部分出资,故此款明确属于郑木兵已履行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柳州市旺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重组合作协议书》虽约定郑木兵的出资额为977389元,但根据旺佳公司2013年10月9日工商变更登记确认的注册资本及各股东持有股权比例须认缴的出资金额来看,郑木兵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达到240万元,现仅确认其已经投入了1211996.98元出资,故郑木兵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款均属于其名下应有义务之履行,不存在代其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因此,此款不存在郑木兵代高涛履行其名下出资义务的情形,郑木兵与高涛之间未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郑木兵以此为由要求高涛返还相应款项、利息及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以民间借贷纠纷定案而以与公司有关纠纷定案正确。其次,因郑木兵自认此款是其投入旺佳公司的部分出资款,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究竟是郑木兵代高涛垫资及各股东之间出资情况以证实此款是借款或者是投资款并无不妥,不属滥用审理权限。综上,郑木兵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木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韦荣龙 审判员 农海雄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芝林 书记员 黄兆鑫
本院认为: 原告颜素芝与被告华龙公司2004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且有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花名册作为凭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确系构成用工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认定原告颜素芝与被告华龙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告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或至劳动社保部门备案,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状态一直存续未解除,应认定2011年6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而被告于发出公告后停止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被告华龙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应取得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今劳动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颜素芝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之规定,原告颜素芝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华龙公司须向原告颜素芝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华龙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计算原告颜素芝劳动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工资花名册证明工资构成的主张予以采信,以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份工资花名册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工资构成的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颜素芝与被告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颜素芝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每月工资为205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颜素芝与被告云南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榆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人民陪审员 丰自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欧秀芝 书记员 余利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木丽方与被告华龙公司2004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且有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花名册作为凭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确系构成用工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应认定原告木丽方与被告华龙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告知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但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或至劳动社保部门备案,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状态一直存续未解除,应认定2011年6月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求予以支持;而被告于发出公告后停止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被告华龙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应取得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今劳动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支付给原告社会保险金及公积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木丽方与被告华龙公司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之规定,原告木丽方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被告华龙公司须向原告木丽方支付自用工之日起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华龙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计算原告木丽方劳动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工资花名册证明工资构成的主张予以采信,以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份工资花名册作为认定原告主张工资构成的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木丽方与被告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木丽方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每月工资为2167.01元,限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木丽方与被告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张榆祥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人民陪审员 丰自忠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欧秀芝 书记员 余利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章,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银达公司与久成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其应否承担责任;3、贤成矿业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其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银达公司与久成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银达公司与久成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久成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将自有机械设备出售给出租人银达公司后再将上述机械设备租回使用,并对租赁标的物、购买价款、租金支付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规定,且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出租人银达公司按约向久成公司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5000万元,久成公司书面确认收到涉案租赁物。故原审认定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贤成矿业公司、创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租赁物并不存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创新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的印章虚假,故其担保行为无效。虽然涉案《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所盖印章经鉴定与该司印章不符,但各方当事人对《担保书》落款处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臧静涛”印鉴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创新公司仅以《担保书》中所盖印章与该司印章不符为由主张担保无效,理据不足。创新公司主张涉案《担保书》形成于2011年11月即臧静涛担任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故臧静涛的签章不能代表创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创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创新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创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贤成矿业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贤成矿业公司系上市公司,从其股权结构来讲属公众性公司,在公司股权结构上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股东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贤成矿业公司为久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贤成矿业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中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按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规定要求。据此,贤成矿业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原审认定贤成矿业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贤成矿业公司涉案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银达公司与担保人贤成矿业公司均有过错,故贤成矿业公司应就债务人久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此外,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油坑公司、联维亚公司因未依法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油坑公司、联维亚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主张变更一审判决内容、改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久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认定黄贤优、钟文波、国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债务人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相应判项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贤成矿业公司的涉案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据此认定贤成矿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贤成矿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贤成矿业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创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关于一审受理费、保全费负担的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就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向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黄贤优、钟文波、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东油坑建材有限公司、梅州市联维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五、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25.77元,由广东科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656元、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656元、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1313.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代理审判员 杨靖 代理审判员 张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