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焦伟华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56984.8元,由孙孝青赔偿51286.32元(56984.8x90%),但应扣除孙孝青已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44286.32元。由程继勇赔偿5698.48元(56984.8x10%),房厚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焦伟华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厚来以其与孙孝青、程继勇系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程继勇以其与房厚来系雇佣关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孝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伟华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1286.32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44286.32元,被告房厚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程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伟华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698.48元,被告房厚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焦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焦伟华负担7元,由被告孙孝青负担486元,由程继勇负担5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孙孝青承担1530元,由被告程继勇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宝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安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处理本案争议是正确的。对于李达华、李达明拖欠张金灵工程款18万元未支付是确定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及其法律责任负担等。 无论本案属于交付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涉案的房屋向李达华、李达明交付时,双方均应当对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确认。能够当场发现的,应当当时提出处理意见;不能当时发现而是在此后的使用中发现的,也应当及时向施工人或承揽人通报,并在确定发生问题的原因后进行适当的处理。从本案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李达华、李达明在一审反诉状中的自述,2012年5月4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是发现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多次协商而最后达成的。由此可知,双方已经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查验收,并提出了“目前存在较大的工程问题”的两户的楼梯直接扣除工程款6万元的方案,其他问题除漏水外由张金灵“及时处理房屋保修期内的正常维修工作”。在这一背景下,李达华、李达明接受并实际使用了涉案的房屋,应当视为其已经明知两户的楼梯、大梁等存在问题且已经协商解决,其他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在本案诉讼中,尽管李达华、李达明提交了由其自行委托的第三方作出的维修方案,即便其内容客观真实也只是反映了涉案的房屋需要维修及所需维修资金金额。但是对于出现李达华、李达明所称的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到底是由于房屋图纸设计不合理、张金灵的施工技术存在缺陷,还是钢筋水泥等原材料存在问题,或者是在房屋交付后使用不当、自然老化等,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李达华、李达明所称的质量问题出现的原因未能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以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只要出现了质量问题都要求张金灵承担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工作成果的责任。李达华、李达明在本案一审中已经申请进行鉴定,但因未能提交存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而没有得到支持;二审中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的,在《协议书》已经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扣款处理,本案诉讼中又无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出现了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同时也缺乏施工图、鉴证资料等的情况下,对二审中的鉴定申请本院仍然不予支持。因在本案诉讼中尚无证据证明张金灵应当李达华、李达明所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李达华、李达明原因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并不充分。当然,在本判决生效后,仍然不能免除张金灵在保修期内应当对涉案房屋承担的保修责任,以及在涉案房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保障义务。至于本案诉讼终结后,李达华、李达明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系因张金灵的原因造成的影响“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的,或者是属于保修范围内应当由张金灵承担责任的,均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达华、李达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元,由上诉人李达华、李达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杰 代理审判员 寇倩 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科 书记员 彭科梅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不等于工程验收。未竣工验收的住房不能入住是生活常识,也是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甲乙双方,在该合同的第二项工程资金的支付问题上已经约定:“工程验收,甲方按实际核算工程价款支付90%,其余价款作为保修金”。由此可见,本案工程款经核算后,只有在工程已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才支付工程款。如果原告主张工程已验收,诉请被告支付住房修建工程款,应就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已验收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黄尚贵只证明了工程已竣工清算,未举证证明工程已验收,被告徐昌清也否认工程已验收,徐昌清依合同约定有正当理由不按实际核算工程价款90%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因此,本院对原告黄尚贵要求被告徐昌清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包人应当修复所承建工程中有质量缺陷的部分,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发包人有权扣减工程款。农村自建住房中的质量缺陷和质量瑕疵,只要不影响居住和使用,应当视为合格。承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给发包人,发包人有义务按合同履行经结算后的工程价款。至于违约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尚贵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所修建的住房已竣工验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黄尚贵要求徐昌清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昌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尚贵房屋建设工程款35100元; 二、驳回黄尚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黄尚贵负担650元、徐昌清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惠灵 人民陪审员 宋干强 人民陪审员 陈果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山江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系何种事实和法律关系;二是肖正国的损失认定是否合理;三是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合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刘启宏陈述与肖超钢系合伙关系,因肖超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李双锡为活动板房所有人,与板材商刘启宏、肖超钢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按80元/㎡在自家农田上搭建45平方的活动板房,双方都予以认可,故认定李双锡与刘启宏、肖超钢系承揽关系。对于肖正国与刘启宏、肖超钢系何种事实和法律关系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肖正国起诉状“刘启宏与肖正国口头约定由肖正国另喊人去李双锡家安装活动板房,并讲好价格900元”与刘启宏陈述“双方约定20元/㎡,共900元”及双方认可一天内完工的事实等综合判断,900元系安装活动板房的报酬,并不属于上诉人肖正国诉称做一天给300元工资的雇工关系,故对上诉人肖正国诉称系刘启宏、肖超钢雇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肖正国的损失认定问题,主要涉及事发时肖正国的身份确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使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肖正国提供了2013年在娄底兴通·聚德园的购房合同,娄底涟钢诚达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处自2015年7月肖正国全家在兴通·聚德园居住的证明及相关电费缴费记录,两个小孩在娄底五中就读的学籍资料,当庭作证证人李某自2016年起经常一起在涟钢工地做事的证词,结合本案事故地处于娄星区花山办事处对江村,本院认为,肖正国虽在城镇没有正式工作,但其居住、务工、消费都主要在城镇,其完成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基本举证义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具体以事发时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1284元计算为125136元(31284元/年x20年x0.2),故上诉人肖正国的此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2、误工费:肖正国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一审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肖正国起诉要求按建筑业2015年行业标准440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误工费计算为11715元(44081元/年÷365天x97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本案中,肖正国的子女肖珂、肖璟都在城区上学,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肖正国的父亲肖细和虽系农村户口,但本人已满80岁,现肖正国提供了其父亲和其一起居住的证明,且根据农村习俗,年老父母随独生儿子生活属常态,故认定肖细和抚养费也应按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276元(21420元/年x3年÷2人x0.2+21420元/年x5年÷2人x0.2+21420元/年x5年÷3人x0.2),一审就此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4、精神抚慰金:肖正国构成九级伤残,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肖正国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3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护理费7082元;4、交通费290元;5、误工费11715元;6、残疾赔偿金1251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6元;8、营养费9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元;10、鉴定费12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10737.7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81项之规定“取消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其项目对应《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的第二十三条“农村建筑个体工匠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判决刘启宏、李双锡存在选任过失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2004年《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农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不属《建筑法》调整的范围,无需建筑资质。对于上诉人肖正国上诉所称的《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建房管理的通知》文件规定要求农村建筑工人必须培训合格,被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的诉求,本院认为,2006年建设部的“通知”与2004年建设部的“若干意见”精神一致,且该通知第四点明确指出,对农村住房建房选用有资格工匠系指导性意见,非强制性规定。虽然2016年湖南省政府办公厅通知(湘政办发〔2016〕81号)中第八条与2004年建设部意见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因湖南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系内部文件,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效力适用原则,应以建设部意见为准,故刘启宏、李双锡就一审认定选任过错不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依据选任过错划分责任比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双锡作为活动板房发包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场地,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启宏、肖超钢作为李双锡活动板房的承揽和材料提供方,伤者肖正国系其联系、活动板房安装受其指示,在工期紧迫的情况下,因树枝阻碍施工而导致肖正国切割树枝受伤,且刘启宏当庭陈述树木本应由其自己砍伐而不属于肖正国施工职责范围,故刘启宏、肖超钢存在安全管理和指示过错,其应在过错及受益范围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刘启宏、肖超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肖正国作为活动板房的安装方,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未对安全予以高度注意而致自身受伤,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除上述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外,其余损失应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正国及上诉人刘启宏、李双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 由李双锡赔偿肖正国经济损失21073.77元,扣除李双锡已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李双锡尚应支付16073.77元;由刘启宏、肖超刚共同赔偿肖正国52684.43元,扣除刘启宏、肖超刚已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刘启宏、肖超刚尚应支付47684.43元;其余损失由肖正国自行承担。上述应付赔偿款项相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到位。 驳回肖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合计3089元,由上诉人李双锡负担400元,由上诉人刘启宏、肖超钢负担800元,由上诉人肖正国负担18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建军 审判员 王芝芝 审判员 李琛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曾艳国 代理书记员 刘敏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三条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创新监督管理方式 (一)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的所有公共建筑工程、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以下称限额以上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 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所有加层的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由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 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三)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一审认定三鼎公司与新南玻璃店系承揽关系,新南玻璃店与朱建红系工程转包关系,朱建红与朱建南系雇佣关系,对该部分认定,三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新南玻璃店和朱建红虽然有异议,但并未提起上诉,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法律关系予以确认。供电公司认为朱建南受伤不是因高压电触电所致,但在朱建南一审中提交的医院出院诊断及鉴定意见中均可见电击伤的相关意见,在供电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朱建南受伤与高压电触电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对于朱建南因高压电触电造成的损害,三鼎公司作为定作人,将案涉雨棚安装交给不营业范围不包括铝合金门窗安装的新南玻璃店承揽,且案涉雨棚安装系在高压电设备附近进行,三鼎公司对作业人员并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警示等指示预防措施,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三鼎公司存在指示、选任的过失;虽然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供电公司与三鼎公司就案涉高压电设备约定了产权分界点,但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时相关高压电设备的管理人不确定,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能的输送者、三鼎公司作为用电方,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误,但对赔偿责任比例实体处理恰当。关于朱建南合理损失的金额,朱建南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建南损害发生之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另,朱建南一审诉请中主张的一次性尿垫、一次性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开塞露等物品费用,在其起诉时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也不影响其以后行使相应权利。关于周旭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朱建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朱建红、周旭丹共同雇佣其从事本案中的工程,故其要求周旭丹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4元,由上诉人朱建南承担9384元,上诉人浙江省缙云县三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90元,上诉人国网浙江缙云县供电有限公司承担1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云 审判员 金红萍 审判员 苏伟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东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