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禅城环保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禅城环保局在2017年11月2日及13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和日公司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于同月21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涉案《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责令和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告知该公司拟处罚事项、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应和日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1月9日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和日公司的申辩意见,并于1月19日作出本案被诉之佛禅环罚石字〔2017〕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禅城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和日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及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并对该公司罚款二十四万二千三百元整是否合法。经查,关于禅城环保局认定和日公司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并予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本案中,和日公司的生产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68项“金属制品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为需要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项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和日公司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且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但根据禅城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表》《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和日公司生产过程中有产生噪音、废气、粉尘等污染物,其烘炉废气和油漆气味未经收集治理在室内自然排放。即和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没有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且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已投入正式生产,显然和日公司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对此,禅城环保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和日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禅城环保局认定和日公司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即对于违反环境保护评价审批制度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法应责令停止建设并根据情形和危害后果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和日公司在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但该公司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于2015年5月投入生产,即2017年11月禅城环保局开展调查工作时和日公司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擅自建设的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未被发现,故根据上述规定,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禅城环保局对和日公司“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禅城环保局及禅城区政府上诉提出,和日公司“未批先建”的行为持续存在,不应受两年处罚追溯期的约束。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罚的对象是“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该违法行为在建设项目建成时即已终了,而建设项目的投入使用并非“擅自开工建设”违法行为的持续。禅城环保局及禅城区政府的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系其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禅城环保局及禅城区政府还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处罚作出时尚未颁布的《意见》,而应适用当时实施的《复函》。经查,《意见》和《复函》均是环境保护部对有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提出的意见,系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为评判案涉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引用《意见》仅作为对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进行辨析的依据,而非作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故禅城环保局及禅城区政府的以上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禅城环保局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和日公司“未批先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有误,故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禅城环保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不当,依法亦应予撤销。 综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境保护局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扬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暨晓莹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香河县大运河某城7.2(1)、7.2(2)、7.2(3)期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情况回复》,被告反驳称该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答复的内容是对反应的违法事实查处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确实未产生影响,故被告反驳理由成立。原告起诉称即使被告对第三人予以了处罚,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新的违法事实发生。检举、揭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有第三人新的违规、违法线索,亦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反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虎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海明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香河县大运河某城7.2(1)、7.2(2)、7.2(3)期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情况回复》,被告反驳称该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答复的内容是对反应的违法事实查处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确实未产生影响,故被告反驳理由成立。原告起诉称即使被告对第三人予以了处罚,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新的违法事实发生。检举、揭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有第三人新的违规、违法线索,亦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反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虎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海明
本院认为: 原告起诉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举报香河县大运河某某城7.2(1)、7.2(2)、7.2(3)期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情况回复》,被告反驳称该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答复的内容是对反应的违法事实查处的告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确实未产生影响,故被告反驳理由成立。原告起诉称即使被告对第三人予以了处罚,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新的违法事实发生。检举、揭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原告若有第三人新的违规、违法线索,亦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反应。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虎城 人民陪审员 刘志涛 人民陪审员 赵明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海明
本院认为: 上诉人陈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建盖厂房的违法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某持有2006年10月18日经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工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公司名称“西双版纳发生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实际由陈某某个人经营。因此,被诉行政机关把陈某某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并无不当。但平掌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包括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两种情形,原铜矿有工业用地和过耕地两种情形。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认定涉案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平掌寨村民小组的农用地、建设用地还是原西双版纳铜矿的工业用地、过耕地的事实不清;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属是平掌寨村民小组或者是原西双版纳州铜矿使用权属的事实不清。因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某某擅自改变农用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个处罚对象作出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提出上诉的事实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景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某某国土资罚(2013)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璐 审判员 昝爱民 审判员 卢正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