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范某作为四被告的母亲,现已年迈且无生活来源,其有权利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四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原告,但因四被告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年纪较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消费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范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现已85岁高龄,医疗费是必要性支出,四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出医疗费情况,待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后,凭票据由四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0年9月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原告范某支付赡养费300元。 二、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原告范某实际支出医疗费十日内按照票据分别支付给原告范某四分之一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华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江某与陈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3条约定婚后财产处理如下:(1)婚后购买本田雅阁粤Qxxx**归女方所有;(2)男方承担女方日后的赡养费,包括每个月租房费用(所有关于租房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停车费用),每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赡养费用给付的时间为无限期支付。其中第9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江某主张其与陈某是同学,双方自2009年起恋爱,xxxx年登记结婚,因陈某存在婚内出轨行为,双方离婚并签订上述协议,但陈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赡养费。陈某主张双方是因性格不合离婚,为能让江某得到心理上的保障,其才在江某草拟的协议书上签名。陈某提交结婚证、出生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贷款还款记录等,主张其在离婚后已累计向江某支付款项20余万元,已尽到经济帮助义务,现其已再婚并生育子女,需承担家庭开支、偿还贷款及其他债务,江某亦已再婚,其无需再支付赡养费,故要求终止履行离婚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江某主张陈某离婚后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庭审中,双方确认除离婚协议书记载的车辆外,双方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陈某主张该车辆是以江某的名义贷款,贷款金额为169000元,直至目前均仍由其支付款项给江某用于偿还贷款。关于双方离婚前后的生活、工作情况。江某陈述其离婚前曾做过会计及保险兼职,目前在经营奶茶店,跟现任丈夫租房居住,两人是在xxxx年xx月结婚。陈某陈述其开设小工厂生产家具塑料日用品,月收入3000元左右,目前与父母一起居住。 本院认为,江某与陈某于2019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强制性规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陈某在离婚后每月向江某支付赡养费5000元,虽然此处记载费用名称为赡养费,但我国法律并未有关于离婚后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赡养费的规定,故该款项性质应理解为双方自行约定的补偿款。陈某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清晰签订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在其自愿与江某达成协议离婚后,其应按照上述约定每月向江某支付上述款项。但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除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外,还必须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达成协商一致,陈某应每月向江某支付款项5000元,但给付时间为无期限支付,明显不公。而且经查明,江某与陈某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仅有汽车一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汽车归江某所有,该车辆贷款目前仍由陈某负责偿还,可见,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已是更有利于江某。另外,现陈某已再婚并生育子女,必然要承担家庭开支及子女的抚养责任,而其向江某支付约定的款项势必对其产生相应的经济负担。如继续按照上述约定由陈某无期限按月向江某支付款项,对陈某的现任配偶及家庭亦明显不公,不利于衡平各方利益。综上,考虑双方离婚协议的有效性,结合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为双方纠纷能尽早解决以期维护现有婚姻家庭的稳定,本院酌定调整为由陈某一次性向江某支付款项18万元。陈某要求终止履行协议,但未举证证明存在合同终止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一次性支付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及反诉受理费2700元(均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云
本院认为: 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无改善,期间被告亦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根据夫妻双方相互提起离婚诉讼及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是双方的现金存款部分:对于2013年5月10日取出现金后的用途,原告陈述包括女儿(现在绍兴某校读大二)学费、生活费6万元,和女儿一起海南旅游花费6万元,自己离家后租房、购物及生活费共计6万元,离婚支付律师费2万元,交社保7000元,以上共计207000元。上述支出虽原告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具体数额难以认定,但考虑其实际客观需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认定扣除原告各项合理开支后原告不能说明去处的现金为18万元,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上述存款及收入共计434676.03元中,用于购车支付188000元,支付店铺租金88000元,支付应付账款共计146179元,上述共计422179元,扣除被告生活费及店铺日常经营费用等合理支出应认定已无剩余。至于原告称原告2013年4月离家后店铺的经营收益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就此举证,且市场经营中盈亏具有不确定性,对此不予支持。义乌市XX镇XX颐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在庭审中经双方竞价由被告以1306000元价格取得,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车牌号为浙Gxxx**的长安小货车的分割要求,同意归被告所有。因被告以明显违背市场规律及常理的价格低价转让车辆及店铺等夫妻共同财产,应补偿原告相应差价,其数额本院酌定为4万元。同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取走全部存款并销户且庭审中不能说明其合理用途的行为亦有不当之处。考虑到原、被告均存在转移、隐匿共同财产等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综上,被告取得义乌市XX镇XX颐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浙Gxxx**的长安小货车一辆,被告另行支付原告603000元。对徐XX及徐某甲的债权亦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位于义乌市X、位于义乌市XX镇XX颐园******房产及土地(权证号为:义乌房权证XX字第**、义乌房权证XX字第**所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603000元;原告徐某于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被告王某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车牌号为浙Gxxx**汽车一辆归被告王某甲所有。 四、被告提供的借条中案外人徐XXX所欠的本金人民币25972元及相应利息与庭审中确认的案外人徐某甲所欠的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债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甲各半享有。 五、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xxx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凯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晓丹
本院认为: 被告崔某乙作为二原告的父亲,虽已与二原告的母亲有离婚的事实,但二原告母亲已去世,故其依法应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原告崔某甲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已上大学,根据法律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原告正在上大学,不属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被告已无义务承担原告崔某甲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用。原告赵某某现年仅十三岁,属被抚养的对象,故应得到被告的抚养。被告辩称其已被逼迫放弃对被告崔某甲的监护权,不属于断绝父女关系,也不等于没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赵某某应根据被告系下岗职工的情况和原告赵某某母亲去世的事实,由被告按每月150元支付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2年其姥爷、姥姥及舅舅所支付的费用共计4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但根据二原告生活实际支出费用及原告崔某甲在高中期间实际支出了教育费用等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应酌情承担二原告2010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的抚养费各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甲、赵某某2010年7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抚养费各3600元。 二、被告崔某乙自2012年7月份开始按每月150元支付原告赵某某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2年后半年的抚养费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以后,被告在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赵某某当年的前半年、后半年抚养费各900元。 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敏 审判员 郭玉虎 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晋琼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 赡养父母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赡养义务包括承担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及保障其居住权等内容。被告余某系原告的亲生儿子,依法应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在与余增华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间房屋均分给被告余某所有,且原告的承包田从原告离婚后至今也由被告余某与其父亲一起种植及收益,可见,被告余某属于受益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余某对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依法应承担更多的份额,本院酌定为50%;原告原来的房屋已赠与给被告余某所有,且依照父母一般与其儿子共同生活,由儿子养老送终的民间风俗习惯,被告余某于法于理均负有保障原告居住权的义务,故被告余某依法应向原告提供住所或承担原告的房屋租金。被告叶某、张某系原告的亲生女儿,对原告依法负有赡养义务,但因原告对该两被告所尽的抚养义务甚少,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两被告对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依法应承担较少的份额,本院酌定为每人各25%。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唐某生活费400元,直至原告逝世之日止。 二、被告叶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每人分别支付原告唐某生活费200元,直至原告逝世之日止。 三、被告余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年起,承担原告唐某医疗费用中的50%,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付一次,直至原告逝世之日止。 四、被告叶某、张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年起,每人分别承担原告唐某医疗费用中的25%,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结付一次,直至原告逝世之日止。 五、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唐某房屋租金及水电费用计人民币300元,直至原告逝世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40元,由被告叶某、张某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军 助理审判员 卢庆兰 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