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人谢某与崔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互相谩骂并约定斗殴地点,后谢某、尤某一起打车去斗殴地点途中,尤某纠集被告人雷某持刀具斗殴,张某、李某明知他人邀约斗殴积极参与,破坏公共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谢某、尤某、雷某为持械聚众斗殴,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张某、李某在参与斗殴过程中未持械也不知道尤某让雷某拿刀斗殴,其二人主观上对他人持械不明知,故不应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对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李某持械聚众斗殴不予支持。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谢某、尤某、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关于张某的辩护人、李某提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李某在他人邀约斗殴后还积极到达现场并与被害人相互揪扯,其二人辩称到现场是劝架无证据证实,故其二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处罚的意见,本案是相互约架斗殴,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均各自承担过错的刑事责任,不应因此减轻对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谢某、尤某、雷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雷某在主犯中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考虑,对三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张某、李某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了崔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尤某、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尤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梨 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 人民陪审员 杨美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振菲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某丰、吴某海、吴某新为发泄情绪,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丰的辩护人提出吴某丰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海、吴某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丰在侦查阶段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丰、吴某海、吴某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黄坚 qbciqgalwojxneebnj 案件唯一码人民陪审员 戴惠芳 人民陪审员 吴兆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彬 书记员 李柏浩
本院认为: 被告人赵志浩、刘佳伟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受轻微伤,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结合案件发生的起因和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赵志浩、刘佳伟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刘佳伟在归案后以及在开庭过程中隐瞒了意图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赵志浩归案之初隐瞒了持立式围挡意图伤害他人的事实,在之后的侦查过程中对此予以供认,因此均不应认定为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于案件发生经过供述的基本情况和开庭过程中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志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佳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吕珊珊 人民陪审员 韩红芸 人民陪审员 杜春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树娟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烽霆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庄丹城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陈烽霆、庄丹城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陈笑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第2宗、第3宗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该两宗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纪传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陈烽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案第3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庄丹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笑锋的辩护人何振海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温某、陈某1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第2宗案件是因被告人陈笑锋故意挑起事端而引发,其虽是先被被害人一方殴打,但随后其与被告人纪传锐、陈烽霆及多名同案人均积极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一方,甚至在保安人员劝阻后仍再次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致其中三名被害人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纪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陈烽霆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第3宗案件确实是因被害人张某与证人纪某2之间的债务纠纷而引起,但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陈烽霆及多名同案人在参与协商处理上述债务纠纷过程中,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并毁损其小汽车,造成被害人张某受伤、财物受损价值人民币7076元的严重后果,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上述两宗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陈笑锋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3.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涉(2017)第A1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本案第3宗案件受损毁小汽车作出的价格认定事项描述、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价格认定结论等各项内容均符合价格认定的要求,内容清楚,结论明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提出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庄丹城的供述、被害人章某1、詹某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笑锋积极参与实施本案第1宗寻衅滋事作案的事实,而且被告人纪传锐、庄丹城均供述作案所使用的刀具是由被告人陈笑锋所提供。虽然被告人陈笑锋不是该宗犯罪的纠集者,也不是矛盾的引发者,但其在参与实施该宗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并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笑锋在本案第1宗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陈笑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第2宗、第3宗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认定其在该两宗犯罪中是累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笑锋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纪传锐的辩护人林叙勇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纪传锐积极参与实施本案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对其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纪传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烽霆的辩护人庄楷涛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三宗寻衅滋事犯罪均是因偶发矛盾而引发,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烽霆结伙借故生非,参与实施本案第2宗、第3宗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其应对本案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故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烽霆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犯意,其没有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烽霆积极参与实施本案第2宗、第3宗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对其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烽霆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陈烽霆积极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恶劣,不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烽霆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庄丹城的辩护人隋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章某1、詹某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告人陈笑锋、陈烽霆、纪传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788.96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有医疗单位收费收据为证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948.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医疗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00元(100元/天x17天=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护理费人民币3125.39元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未能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有关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院17天的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182元(66426元/年÷365天=182元),护理费合共人民币3094元(182元/天x17天=30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护理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误工费人民币186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天数按医疗机构住院17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法庭提交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人王某1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汕头市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2017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汕头)的标准81288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误工费为人民币3786.02元(81288元/年÷365天x17天=3786.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误工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交通费人民币17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未能提供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的车票,根据入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交通费请求人民币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交通费超过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康复费人民币5000元的赔偿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关于营养费、康复费的意见证明,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营养费、康复费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可予支持的数额为人民币22928.98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笑锋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何振海提出的代理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对刑事部分,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笑锋、纪传锐、陈烽霆、庄丹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笑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纪传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烽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庄丹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民事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笑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纪传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陈烽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庄丹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撤销缓刑,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三个月又六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向原判法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笑锋、陈烽霆、纪传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928.98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蔡荣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人民陪审员 郑晓楠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官海乐(代)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诉讼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杨某为索要债务,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进行催债,并导致催债人员与债务人二人在公共场所发生肢体冲突,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存在,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后果、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秦海静 人民陪审员 赵宏 人民陪审员 穆立新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