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第一,从现场视频和询问笔录看。首先,视频显示:2018年3月19日14时03分40秒原告进入世界名表行店内,走向在店内柜台边的叶细英,14时03分47秒原告挥起左手朝叶细英头部打去,叶细英用手挡了一下。其次,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我当时一听就非常生气,就冲上去准备打她嘴巴,她当时用手挡了一下,我没有打到,就打到她的手上。”问:“你有无动手打叶细英?”原告答:“就有用手摔她的脸部一下,她用手挡住了。”证人朱某陈述:“‘阿佑’就跑过去准备摔那名女子一巴掌,那名女子用手挡了一下。”问:“‘阿佑’具体怎么打那名女子的?”朱某答:“看他是举起右手向那名女子脸上打去,那名女子用左手挡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她的脸……”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用手摔打叶细英,被叶细英用手挡了一下的事实。 第二,从被害人叶细英的伤情看。叶细英提供的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被告调取的医学影像(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以及被告拍摄的受害人外伤照片,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叶细英轻微伤或者伤害后果较重。殴打他人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受害人没有构成轻微伤或者行为人主观过错比较小等情形。执法实践中,在行为人的动机和手段不恶劣之情形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较轻或者显著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为此,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原告认为,桐山派出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而非一级公安机关,被告延长办案期限由被告批准,违反了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未重新调查,亦未听取、复核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与原行政决定相雷同的决定,应认定为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办案期限问题。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规定,本案由桐山派出所承办,其延长办案期限,报所属福鼎市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履行复核程序问题。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本案中,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作出《复核决定书》,可认定其履行了复核程序。其三,关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问题。被告的原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事实认定不清,二是程序违法。虽然被诉行政行为的实体处理结果与原行政行为相同,但被告在事实认定方面,增加了原告殴打情节的认定,在程序方面,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并予复核,故不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但根据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之规定,被告未将重新作出的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叶细英,应认定为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福鼎市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负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被诉行政行为虽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该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鼎市公安局作出的鼎公(桐山)行罚决字〔2018〕第00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鼎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剑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人民陪审员 阮悦盈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珊珊
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11-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基于上述规定,被告经开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该规定中的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人身权和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论是否构成伤害后果,均可以依法予以治安行政处罚,至于殴打他人的行为方式、行为地点和伤情轻重等因素,则应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银鼎KTV员工与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员工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银鼎KTV员工到长春金城通信有限公司营业地点挑衅伤人,岳广瑞亦殴打了对方人员,造成对方人员受伤,上述事实有龙世渊、孙海洋、赵亮、赵斌、齐瑞、赵军伟、孙占峰、曲刚、王洪鑫、程世亮等人的询问笔录为凭,足以证明属实。岳广瑞的行为已经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故被告经开分局经调查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岳广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有原告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可以证明公安机关已通知原告,原告所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认为其并非故意殴打行为,属于情急之下的正当防卫的主张。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看,原告在银鼎KTV人员停止殴打从502办公室离开后仍手持木棒冲出去,此时原告并非处于明显的别无他法、被迫防卫的地位,其手持木棒的行为具有不法侵害对方的故意,可以看出原告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主观上并不追求防卫,不具备正当防卫所应有的以制止伤害为目的要件,其主张的正当防卫难以成立。 原告提出的处罚基准应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主张。原告与银鼎KTV人员在本次冲突中均有过错,被告经开分局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已作出分别处理,银鼎KTV人员现已被定罪量刑,原告则被处以行政处罚,处罚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至于是五日还是十日,系被告经开分局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尊重,除非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失当、极不合理,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开分局作出的处罚明显失当,故本院对被告经开分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予干涉。原告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开分局对岳广瑞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广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广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佳丽 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 人民陪审员 刘一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嘉曦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审第三人处购买首饰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店员不备,窃取涉案戒指,已构成盗窃,其违法事实有被上诉人对相应人员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相互印证。而且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对此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被上诉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否认盗窃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对于是否打开装有涉案戒指的首饰盒查看等问题上陈述前后矛盾,其在笔录中称将首饰盒带回家后未打开盒子查看即将盒子扔掉,以及一审庭审时称其事发当天因处于生理期而致意识模糊,打开首饰盒但没有意识到是否有多一枚戒指等陈述,均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相违背。故上诉人否认其没有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并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其误工费、旅行损失费等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文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琳 审判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姚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甘尚钊
本院认为: 被告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未超越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在该案件中,原告在知其母亲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赶到现场,在不了解事发详情,事态将被现场群众制止的情况下,从地上捡起石头向第三人甩去,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用钢钎致伤第三人,被告认定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钢钎将第三人冯世德头部打伤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案发现场的参与者及相关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告参与到他人纠纷中,并致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原告无端与第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殴打他人,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且处罚幅度适宜,没有超越法定范围及权限,被告对原告的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及时派员进行查处,向原告肖志夫及第三人冯世德询问、向原告母亲、相关现场目击证人调查了解询问案情,向原告肖志夫送达陈述、申辩、处罚告知书,原告在处罚告知书上自书陈述辩解意见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内部审批程序亦合法,该治安案件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依法对该案件调解,在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立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调解、审批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扣除鉴定及调解期限的2个月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实质上没有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有逃跑及逃避侦查的理由,从本案中看,原告并不具备该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诉称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置不公,本案中,被告认定 原告将当事人致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至于处置不公的问题,系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原告系参与到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已经发生的民间纠纷中去的,对原告不制止事态平息反而导致事态扩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处罚不公,原告诉称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事实亦不相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未出示工作证件未履行告知义务及通知家属义务,经常传唤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均有笔录(含处罚前告知书)、通知家属邮政回执等证据固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暴力执法将原告守门人打伤的诉求,原告虽有录音,但该录音系原告间断录制不具有连续性且该录音系被告在传唤原告时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被告遂强制传唤时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该录音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录音证据本院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暴力执法无有效证据支持且原告诉称致伤守门人系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罗公(万)行罚决字(2014)202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合法。原告肖志夫诉请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志夫要求撤销被告罗江县公安局的罗公(万)行罚决字(2014)202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志夫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晓华 代理审判员 刘应文 人民陪审员 赵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夏晓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确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够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本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惠山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惠山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惠山公安局认定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 关于惠山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并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本案中民警持惠山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对王剑锋住处进行检查,检查笔录有二名办案民警签名,并注明“王某、杨丽花拒绝签字”,检查证和检查笔录均有见证人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王剑锋被送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无锡市拘留所入所健康检查表》检查状况一栏注明“检查未见异常”,该表有送拘人及医生签名,王剑锋本人亦签字捺印确认,故对其提出在派出所遭受刑讯逼供受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惠山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依法对王剑锋询问并如实记载其陈述和申辩,办案程序合法。 关于惠山公安局认定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监控录像多角度拍摄下作案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从中能够辨识出作案人的相貌及体态特征与王剑锋相符,且与王剑锋无利害关系的小区门卫及同村等人观看监控录像后均指认作案人为王剑锋;监控录像中作案人所骑电动车与王剑锋前妻电动车款式一致,本案定案证据指向性明确。王剑锋提出作案人发质和发际线与其不一样、作案所骑电动车与其前妻的不是同一辆的主张,本院认为,发际线会因为观看角度的不同有差异,发型、电动车暖手装置、后座支架等虽有所不同,但不排除事后人为改变的可能,不足以证明王剑锋与监控中作案人不是同一人、王剑锋前妻的电动车与监控中出现的不是同一辆车。本案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均无明显不合理矛盾,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惠山公安局据此认定王剑锋实施盗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惠山公安局根据王剑锋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程度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王剑锋作出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罚适当。王剑锋盗窃他人物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惠山公安局在涉案地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剑锋要求撤销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作出的惠公(长)行罚决字(2014)291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剑锋要求判令被告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在涉案地惠山街道长安社区杨树园张贴撤销处罚告示,为其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瑾 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 人民陪审员 戴建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莹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效力级别】法律【实施日期】2006.03.01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级别】司法解释【实施日期】2000.03.10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