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原告嵇孝军、被告嵇跃兵、嵇跃海、嵇梅英、嵇梅花系嵇磊成子女。 2019年10月30日,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协议约定: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兄弟姐妹五个共同服侍老人,每家服侍十天。老人看病的费用由嵇孝军、嵇跃兵、嵇跃海平均分担,嵇梅英、嵇梅花不用出钱,服侍老人两姑娘可以参与。 2021年6月15日,嵇磊成在遛弯时不小心摔伤,之后先后在中医院、朱码医院、瑞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气垫床费27215.93元,其中嵇跃兵支付了医疗费7065.65元,其余全部由嵇孝军支付。 另查明,嵇孝军因嵇磊成住院花费护理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医院、朱码医院、瑞慈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陪护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赡养协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嵇磊成的医疗费用由嵇孝军、嵇跃兵、嵇跃海平均分担,现嵇磊成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27215.93元,嵇孝军、嵇跃兵、嵇跃海应每人承担9071.98元。因嵇跃兵已先行给付7065.65元,仍需给付2006.33元。原告主张嵇磊成在李晓梅处花费医药费524元,提供了李晓梅出具的证明,但李晓梅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护理费800元,协议约定嵇梅英、嵇梅花不用出钱,但需服侍老人,嵇磊成住院期间,嵇梅英、嵇梅花未尽到服侍义务,产生了护理费,故护理费应由嵇梅英、嵇梅花承担。但考虑到嵇梅英双手自小残疾,并刚发生过交通事故,生活困难,且原、被告系兄弟姐妹,本应对其父亲嵇磊成积极尽孝,互相之间也应帮助关怀,故本院酌定嵇梅英不承担给付义务,护理费800元由嵇梅花承担。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跃兵、嵇跃海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嵇孝军分别支付嵇磊成医疗费2006.33元、9071.98元。被告嵇梅花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嵇孝军支付嵇磊成护理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嵇跃兵、嵇跃海、嵇梅英各负担80元,由原告嵇孝军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嵇孝军6232636********6;嵇跃兵6232636********8;嵇跃海6232636********0;嵇梅英6232636********3;嵇梅花6232636********5)。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中,在李某某因重大疾病需要住院治疗前后,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结合李某某的具体病情、身体状况及收入情况,李某某独自负担该笔开支确有困难。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作为李明生的兄弟姐妹,在李某某患有重大疾病需要亲情及金钱上的安慰和帮助时,及时伸出援助之手符合人之常情。但因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还有自己的生活需要经营,李某某治疗疾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全部花费全部由四人进行无偿帮助不符合客观实际。且李某某去世后遗留了部分遗产,张某作为被继承人继承了李某某的遗产,一审考虑到四上诉人与李某某的特殊关系,适当考虑亲情帮助的部分后,用李某某留下的部分遗产清偿四被上诉人垫付的下剩款项并无不当,对张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李明生、李秀娟、李文娟、李静为李某某支付的全部费用均为基于亲情给予的帮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宏 审判员 孙静 审判员 杨涛 二○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佰平
本院认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可以申请撤销、变更监护人。 被申请人宋某4经指定为宋某5的监护人,当时申请人宋某3亦表示同意。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侵犯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为由申请变更监护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出卖宋某5名下的芷江西路房屋也是为了赔偿被其伤害的被害人,解决纠纷;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之前已经实施过侵犯宋某5财产权益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怠于行使监护人职责,对被监护人在生活方面缺乏关心和照顾,而申请人做到了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本院可以确认的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同被监护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在被监护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双方对被监护人生活和就医等方面的帮助以及被申请人多次作为法定代理人积极处理被监护人的纠纷,勇于承担相应的责任,均是值得提倡的,双方均对被监护人进行了照顾。现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或者实施过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亦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宋某1、宋某3相较于被申请人更适合担任宋某5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要求变更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另需指出的是,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不仅体现在医疗康复、生活照顾等方面,而且应适当考虑宋某5的精神慰藉需求,现宋某5情况较为特殊,应在不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尽量关心和照顾。宋某4作为宋某5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擅自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须处理财产时,应多与其他兄弟姐妹积极沟通,以家庭和睦团结为重,遇事友好协商解决,避免家庭矛盾的发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被监护人均为兄弟姐妹,为被监护人的至亲,在被监护人系老年人且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应尽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宋某1、宋某2、宋某3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方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承担监护责任。确认监护人,除应考虑亲属身份之外,还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以更好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为目的。本案中,孙鸿娟作为孙宜增的子女,虽具备担任孙宜增监护人的亲属资格,但其更负有对孙宜增的生活进行扶助和照顾的义务。孙宜增自患病以来,生活及就医基本由其兄弟姐妹帮助料理,孙鸿娟长达十年时间未联系父亲,近期恢复联系后亦仅限于每周到养老院探视,并不负担父亲生活及就医费用,对身患重病的孙宜增未尽到最基本的赡养义务。在此前提下,孙鸿娟要求担任孙宜增的监护人,显然不宜。对其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鸿娟要求担任孙宜增监护人的申请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敖文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田甜 书记员 姚瑶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上述规定,工亡补偿金系给付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本案中原告王雅芳、王跃武、王雅兰与被告陈亚香、陈恩海及死者陈恩君虽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但仍属近亲属关系,而死者陈恩君除上述人员外,无其他近亲属,故本案争议的工亡补偿金应为上述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为等额共有,二被告应给付三原告应得份额。养老保险金是在死者生前就已存在的财产,应为遗产陈恩君所留有遗产,养老保险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上述原、被告应平均分得。三原告在考虑以后需要陈亚香管理死者骨灰的情况下,要求在平均数额以下各分得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亚香所辩,其对陈恩海生前照顾较多,应适当多分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恩海庭审中表示,以后需要陈亚香管理死者骨灰的情况下,适当多给陈亚香上述财产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未要求被告兴安煤矿承担责任,故兴安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三原告各应分得100,000.00元,被告陈恩海应分得110,000.00元,被告陈亚香应分得200,000.00元。被告陈亚香、陈恩海应将应得部分以外所占有的财产返还给三原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亚香、陈恩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雅芳、王雅兰、王跃武各100,000.00元,其中被告陈亚香应给付100,000.00元,被告陈恩海应给付200,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陈亚香、陈恩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审判员 吕乃顺 审判员 张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