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09086.2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对其已经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9086.2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原告起诉起计付利息,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提交起诉状,因此,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是:以20908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盈朗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宏宇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08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0908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宏宇金属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东莞市长盈朗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小静 人民陪审员 吴玉容 人民陪审员 刘青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卫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博罗县龙华镇稳豪五金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润文,现博罗县龙华镇稳豪五金制品厂已注销,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陈润文承担。 根据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约定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还款。被告主张已归还了一部分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从2018年7月30日开始,故逾期利息应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润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富鑫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8年7月3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富鑫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富鑫金属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陈润文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嘉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嘉琪 书记员 蔡嘉宜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 如下: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曾向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购买涂油剂等货物,但未结清货款。2017年8月6日,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9日前先行支付50000元。现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以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向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其拖欠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有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玉发金属表面前处理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福建闽富华家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菁菁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0OOO676—0000680送货单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本院认为,按常理,就钱跃明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可以认定双方交易存在,但从双方出具的“划码单”来判断,上述五张送货单存在未实际交易的情况,应由陈兴雄对此进一步举证证明,现陈兴雄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检察机关对此五张送货单项下未发生实际交易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上述五张送货单双方实际发生了339748.05元货物的交易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买卖合同项下交易总金额应为565815.66元(905563.71元-339748.05元),扣除申诉人经营部已支付的货款3312350元,尚应支付货款为25346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嘉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 二、平湖市雅菲尔服装面辅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兴雄货款253465.66元; 三、驳回陈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132元,陈兴雄负担8762元,经营部负担6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波诚 审判员 帅国珍 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戚卫峰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装饰分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装饰分公司提供货物,故被告装饰分公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装饰分公司系长城公司的分公司,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问题。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200450.49元,两被告认可的金额为1050450.49元,差额15万元。两被告认为其将金额为15万元、号码为06181196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工作人员陈佩利用于支付所欠货款,且陈佩利已将该支票交付给了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徐建平,并由徐建平确认已收取,故应当认定两被告已经支付了该15万元款项。而原告认为并未收取该15万元的货款,该转账支票确实由徐建平收取,但不是用于支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而是用于归还陈佩利向徐建平的个人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笔迹鉴定结论已确认陈佩利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签名属实,也就是说,陈佩利本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因陈佩利是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出具了对两被告不利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陈佩利,在收取了15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未能按照两被告要求的用途支付货款,擅自处分了该15万元款项。因该15万元转账支票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两被告未能在支票被背书人一栏中填注原告单位名称,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加之其对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导致该款项被陈佩利擅自处理,对该款项应当由被告另行向陈佩利追索,而在本案中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已原告支付了该15万元的货款。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00450.49元。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承兑汇票的贴息的问题。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月31日,被告装饰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二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55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008年3月19日陈佩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原告贴息款22950元。陈佩利作为两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先后代表装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进行对账,故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贴息款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已经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两被告对此仍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现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过高,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具体标准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另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分阶段计算,装饰分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6月4日支付的货款均系逾期支付,也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装饰分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应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00450.49元。 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234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2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9840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6月4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为22500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234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450.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 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贴息款2295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50元,因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17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原告杭州宏丰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0元。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xxx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崔丽 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婷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在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