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彭忠华系被告中控公司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彭忠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及中控公司是否为彭忠华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彭忠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与受伤前相同。关于彭忠华的受伤前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彭忠华和中控公司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为2200元/月,由基本工资1320元/月、双休日加班工资550元/月和岗位津贴330元/月组成。结合彭忠华受伤前两个月领取的工资数额为1752元和2333.7元这一情况来看,其工资属浮动工资,数额在《劳动合同书》约定的2200元/月左右,具体视其加班情况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又分别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故本院认为,彭忠华受伤前的工资应为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中控公司为彭忠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应以其实际工资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为标准。因彭忠华于2012年3月1日进入中控公司工作,不足两月即因工受伤,以其实际工作月(3月和4月)的平均工资2042.5元/月的标准计算月均缴费工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和《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则中控公司以1725元/月为缴费基数显然未按规定足额为彭忠华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彭忠华主张14个月休养期是否合法 中控公司认为彭忠华主张14个月休养期不符合法律和事实。彭忠华认为,其停工14个月零4天是因其伤情特性导致,同时也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客观要求,且中控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未通知其上班,故应当视为中控公司对其停工休养的默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须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才可以适当延长。从彭忠华前后两次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看,其住院治疗时长为4个月,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为“带药治疗”。除此之外,彭忠华并没有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继续休养证明》,故其主张14个月休养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彭忠华认为中控公司在其休养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其继续休养的默认。本院认为,即使中控公司没有口头提出异议,但从中控公司支付其“继续休养”期间工资的数额明显低于治疗期和医嘱休养期的工资数额来看,应视为提出了异议而非默认。 三、中控公司应当给付彭忠华工伤待遇的数额及具体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诉请“三个一次性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系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中控公司为彭忠华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相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项目,中控公司无需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因彭忠华的月均工资为2042.5元,而中控公司只以1725元/月为缴费基数为彭忠华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中控公司应按317.5元/月(2042.5元/月-1725元/月)的标准对彭忠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足差额,并按2042.5元/月的标准支付彭忠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项具体数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3492.5元(11月x317.5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差3175元(10月x317.5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5元(10月x2042.5元/月)。 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间待遇33090元(4天x107元/天+14月x2333元/月)。本院认为,中控公司已支付其2012年3月和4月两个月工资,故其4月27日至4月30日这4天的工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忠华两次住院期和医嘱的休养期总共只有7个月,且未提供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继续休养证明》,也未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养期”以外的期间向中控公司办理请假手续,故其主张14个月休养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中控公司主张以7个月的休养期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项费用应为14297.5元(2042.5元/月x7月)。 原告诉请护理费8240元(98天x84元/天)。中控公司辩称依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在彭忠华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或护理等级证明的情况下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691.2元并无不妥。其已先后两次支付了2475元,下差1216.2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控公司辩称按“护理依赖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系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形。彭忠华因工伤住院治疗,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但彭忠华实际住院天数为96天而非诉称的98天,故对该项费用按96天计算支持8070元。 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98天x30元/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该项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中控公司无需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33元。因中控公司未足额为彭忠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中控公司应当支付彭忠华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本院核定经济补偿数额为5106.25元(2.5年x1月/年x2042.5元/月)。 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交通费和鉴定费44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伤两次住院治疗,并作了劳动能力鉴定,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院核定被告中控公司应支付原告彭忠华的各项费用总额为54866.25元(3492.5元+3175元+20425元+14297.5元+8070元+5106.25元+3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4958.2元,还应支付29908.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4年7月4日起解除原告彭忠华与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忠华人民币29908.05元; 三、驳回原告彭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康亚斌 审判员 宋德中 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规定,被告州社保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核定和支付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依法应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获得第三方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富才虽然已通过第三方获得了赔偿,但不影响其依法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州社保局采取“补差”方式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阿州社险函(2018)87号《关于对杨富才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在不扣减第三方支付费用情况下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19.97元当庭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核定支付金额已经确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实质化解行政纠纷,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1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七十三条、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出的阿州社险函(2018)87号《关于对杨富才同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批复》; 二、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杨福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19.9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兰 审判员 尕玛罗尔伍 人民陪审员 邓召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凌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
本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关于唐仁利的工资标准应是多少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唐仁利提交2019年10月、11月的两笔转账记录分别显示:“他行来账62,535元和105,491元,该记录上所体现的金额、摘要未注明资金用途,另任德忠提交的2019年10月工资表上显示唐仁利包含购买保险的工资合计4,441元,在缴费工资申报表上显示唐仁利缴纳工资为4,246元,另高县社保中心提交的社会保险核心业务经办子系统内显示唐仁利的工伤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4,000元,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来看,本院对唐仁利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4,441元以及永丰煤厂为唐仁利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关于唐仁利的停工留薪期如何确认的问题?唐仁利主张按照其的第一次住院后医院的医嘱意见直到第二次住院取出固定物后为止计算唐仁利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任德忠抗辩停工留薪期应当从住院到出院共53天,应按2个月计算,且应以实际工资4,441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就本案而言,唐仁利因右足第2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贯穿伤,并经两次住院治疗,其伤情被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唐仁利的出院医嘱、伤情实际以及初次评残时间,确认唐仁利的停工留薪期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为222天,即为7.4个月。 争议焦点三,关于唐仁利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应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唐仁利请求解除与永丰煤厂的劳动关系尚在处理中,其主张经济补偿金需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另行处理,故本院对唐仁利请求永丰煤厂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唐仁利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是否双方存在过错的问题?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唐仁利主张第二次取出内固定医疗费3,116.65元,应由工伤保险支付,任德忠抗辩此笔费用已参加了工伤保险,所以应由高县社保中心支付,不应由永丰煤厂为其支付。本院认为,唐仁利所受伤情按照医嘱进行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属合法产生的费用,并且唐仁利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此笔医疗费属于工伤医疗待遇的范畴,应由高县社保中心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院针对唐仁利请求的工伤待遇除高县社保中心系统自动生成的支付数额外,其余核算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24元(5,504元x6个月=33,0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863.40元(4,441元x7.4个月=32,8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部分2,646元(441元x6个月=2,646元),合计68,533.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唐仁利与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解除; 二、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应协助唐仁利到高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应由高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以高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系统生成的数据为准; 三、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应协助唐仁利到高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领取除内固定垫付的3,116.65元医疗费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不足部分由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支付唐仁利; 四、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仁利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024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8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部分2,646元,合计68,533.40元。扣减已支付的9,789.73元,还应支付58,743.67元; 五、驳回唐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县蕉村镇永丰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远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旦其 书记员 周思贝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宜州高管所从2000年1月1日聘请被告韦伦玉在柳州至宜州的高速公路路段从事清扫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宜州高管所与被告韦伦玉签订有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小修保养(不含清扫)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河池市路桥公司。被告韦伦玉当时在此路段继续从事日常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应属于宜州高管所的责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此期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河池市路桥公司应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不含清扫)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桂林科达公司,被告韦伦玉当时在此路段继续从事日常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应属于宜州高管所的责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此期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桂林科达公司应不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韦伦玉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亦是连续提供劳动,宜州高管所与被告本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现宜州高管所已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由该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外包给第三人十一冶公司。被告韦伦玉与十一冶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每月工资为540元。从此被告韦伦玉已与其他用工单位另行建立有用工关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外包给第三人鑫桂公司(即正川公司),正川公司与被告韦伦玉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在使用被告期间已帮被告购买有工伤保险,被告韦伦玉的月工资为627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宜柳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发包给第三人弘路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韦伦玉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与项目经理部协商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或本项目经理部工期结束截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并从2012年1月起发放工资给被告。 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韦伦玉没有收到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韦伦玉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韦伦玉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审理的必经程序,因此,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韦伦玉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 二、被告韦伦玉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交纳问题是否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被告韦伦玉请求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此项请求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应不予以审理。 三、被告请求按宜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仅请求原告补发低于职工最低工资的部分,但没有提出补发多少,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与宜州高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宜州高管所之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与被告韦伦玉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韦伦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xxx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邵日恒 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琳
唐营 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宜州高管所从2003年3月1日聘请被告廖玉銮在柳州至宜州的高速公路路段从事清扫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宜州高管所与被告廖玉銮签订有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小修保养(不含清扫)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河池市路桥公司。被告廖玉銮当时在此路段继续从事日常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应属于宜州高管所的责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此期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河池市路桥公司应不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不含清扫)工作外包给第三人桂林科达公司,被告廖玉銮当时在此路段继续从事日常的清扫工作,清扫工作应属于宜州高管所的责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此期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与桂林科达公司应不存在劳动关系。2003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廖玉銮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始终未发生变化,亦是连续提供劳动,宜州高管所与被告本应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现宜州高管所已变更为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该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应由该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宜州高管所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外包给第三人十一冶公司。被告廖玉銮与十一冶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书》,双方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每月工资为540元。从此被告廖玉銮已与其他用工单位另行建立有用工关系,被告与宜州高管所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桂柳高速公路管理处将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外包给第三人鑫桂公司(即正川公司),正川公司与被告廖玉銮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并在使用被告期间已帮被告购买有工伤保险,被告廖玉銮的月工资为627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宜柳高速公路宜柳路段日常维修工程(包括清扫)发包给第三人弘路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廖玉銮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与项目经理部协商的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或本项目经理部工期结束截止,被告在此路段上从事清扫工作,并从2012年1月起发放工资给被告。 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廖玉銮没有收到原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其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廖玉銮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廖玉銮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审理的必经程序,因此,第三人十一冶公司、正川公司、弘路公司与被告廖玉銮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 二、被告廖玉銮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交纳问题是否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被告廖玉銮请求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此项请求应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应不予以审理。 三、被告请求按宜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来少发的工资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仅请求原告补发低于职工最低工资的部分,但没有提出补发多少,属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虽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与宜州高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与宜州高管所之间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与被告廖玉銮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宜州分公司、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柳州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廖玉銮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xxx98),逾期不交纳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邵日恒 代理审判员 覃庄丽 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琳
唐营 涉及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