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升米业是否承担应当返还安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2、安乡农商银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潘杨、郭思琦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东升米业是否承担应当返还安乡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的问题 安乡农商银行与东升米业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高额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1月10日1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但合同还约定,每笔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而东升米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5日,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均已到期。东升米业在借款后,不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安乡农商银行要求东升米业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安乡农商银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安乡农商银行与东升米业、潘文益、杨雪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升米业、潘文益、杨雪莉以其房屋和仓库作为抵押,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生效,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安乡农商银行要求处置东升米业、潘文益、杨雪莉的抵押物优先偿还东升米业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东升米业作为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潘文益、杨雪莉亦提供了物的担保,安乡农商银行应当先就东升米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潘文益、杨雪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东升米业追偿。 三、关于潘杨、郭思琦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潘杨、郭思琦签署的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潘杨、郭思琦为东升米业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东升米业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东升米业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安乡农商银行诉请潘杨、郭思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安乡农商银行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安乡农商银行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潘杨、郭思琦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潘杨、郭思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升米业追偿。东升米业、潘文益、杨雪莉、潘杨、郭思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469998元,续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若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以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潘文益、杨雪莉的抵押物(湘(2018)安乡县不动产证明第他00001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抵押财产清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先行使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潘文益、杨雪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潘杨、郭思琦对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杨、郭思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东升米业有限公司、潘文益、杨雪莉、潘杨、郭思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淑君 人民陪审员 陈群 人民陪审员 龙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开富 书记员 刘成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农行新郑支行(贷款人)与郑州康文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娄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未到期的款项提前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娄阳自2019年9月起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下余全部借款本金635862.0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康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娄阳追偿。 关于原告是否就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虽与被告娄阳签订《新郑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暂不能以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农行新郑支行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金635862.0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郑州康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娄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州康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阳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娄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丽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史梦晓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宣布与被告潘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潘杨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2、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宣布与被告潘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潘杨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问题: 根据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的批复,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已由安乡农商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接。潘杨在借款后,不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所以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有原告自宣布合同立即到期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向被告收取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杨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文利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潘文利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经登记生效,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处置潘文利的抵押房屋优先偿还潘杨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潘文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潘杨追偿。 三、关于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签署的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为潘杨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对潘杨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潘杨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债权存在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作为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杨追偿。潘杨、郭思琦、杨雪莉、潘文益、潘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的利息226328元,续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若潘杨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以潘文利的抵押房屋(坐落在安乡县深柳镇文昌湾社区现代城2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深柳镇003068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潘文利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潘杨追偿; 三、潘文益、潘文利、杨雪莉、郭思琦对潘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潘文益、潘文利、杨雪莉、郭思琦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潘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杨、潘文益、潘文利、杨雪莉、郭思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淑君 人民陪审员 罗成英 人民陪审员 潘文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魏开富 书记员 刘成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本院认为: 原告建行城区支行与被告邱淑莲、沈自如、君道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邱淑莲多次未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宣布其与被告邱淑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邱淑莲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沈自如、邱淑莲以外滩明珠小区3号楼xx室房产就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邱淑莲、沈自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自如应与被告邱淑莲对该借款本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本案被告邱淑莲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君道置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约定当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本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借款人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时,被告君道置业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借款合同还约定保证期间自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被告君道置业公司在贷款人屡次主张权利后,其保证责任不因担保期间的约定而受到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君道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淑莲、沈自如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淑莲、沈自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39910.44元及利息【利息根据370821801-011-200900022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有权就位于临沂市xx山区xx明珠小区xx楼xx单元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邱淑莲、沈自如未偿还的借款本息; 三、被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邱淑莲、沈自如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邱淑莲、沈自如、山东君道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xxx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 胡乃江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禹洁
本院认为: 原、被告各方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同一笔借款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华冬物资公司、王冬由众拓贸易公司、颜涛保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合同约定,被告华冬物资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原告本金,按3‰/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认为,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为宜。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众拓贸易公司、颜涛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华冬物资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众拓贸易公司、颜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拓贸易公司、颜涛辩称应当在抵押土地价值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经法院调查,此笔借款发生时该宗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登记不能办理、抵押无效或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借款人和抵押人应对由此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被告众拓贸易公司、颜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颜涛辩称自己的担保行为是其以被告众拓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为公司行使。但在借条中,已明确载明“担保人:颜涛”,并有颜涛的签字和捺印,以此可以证实被告颜涛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对被告颜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安市华冬物资有限公司、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房振南借款本金150万元,赔偿本金150万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泰安市众拓贸易有限公司、颜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华冬物资有限公司、王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福强 审判员 韩笑恬 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翟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