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婚生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各方因素认定上诉人周某2每月给付上诉人周某1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1与周某2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洋 审判员 刘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柳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被告与其前妻甘某经本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马某1由被告抚养,女儿马某2由甘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但马某1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双方因马某1玩手机等事宜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殴打过马某1,马某1为此从2015年至今先后三次到其母亲甘某处居住生活共计13个月时间,期间所有生活开销均由甘某负担。另查明,马某1现就读于平凉市第五中学,并参加了体育特长训练,日常花费较大。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双方离婚而消除。本案中被告马某3与其前妻甘某离婚时约定儿子马某1由被告抚养,女儿马某2由甘某抚养,但近年来被告因孩子教育问题与马某1多次发生矛盾,马某1因此先后三次到其母亲甘某处居住生活,故对原告马某1要求被告支付其随母亲实际生活期间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马某1目前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马某1主张的随其母亲生活期间的抚养费每月支持1500元,13个月共计为19500元。原告马某1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8年9月之后至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其应在抚养关系变更后另行主张。 原告马某2的母亲甘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马某2由甘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马某2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甘某没有抚养能力,因此对于原告马某2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1自2015年至2018年9月30日随其母亲甘某实际生活期间的抚养费195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2要求被告马某3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马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彩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马亮 书记员 刘笑笑
法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怎样承担抚养费?2、家庭财产应如何分配?3、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承担? 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母亲向被告汇款3500.00元,是借款40000.00元中的350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这3500.00元是原告母亲给孩子看病的钱,并非借款。 3、欠据1份,证明原告母亲曲某某为了借款40000.00元给原告,向徐某某借款36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曲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6000.00元,不能证明该借款与原告有关系。 4、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 5、证人曲某某(原告母亲)出庭作证:原告在外打工不在家,证人共借给被告40000.00元钱。2012年12月22日借给被告500.00元现金,23日和26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汇给被告500.00元和3000.00元。证人从徐某某处借款36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将此款交给被告,被告拿到此款后就走了。被告对收到原告母亲的4000.00元钱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母亲给孩子看病的钱。对收到36000.00元钱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收到,不能证明这笔钱用于共同生活,不能证明40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6、证人徐某某(原告母亲的同学)出庭作证:2013年1月1日中午,原告母亲要向证人借款36000.00元,说是儿媳妇用,证人就借给原告母亲36000.00元,当时出具的欠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如果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原告母亲与证人的关系,与被告无关。 7、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2013年1月1日中午,原告的母亲乘坐证人的出租车去双河镇一个卖肉的人处取钱,取多少不清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借钱给被告。 8、原告陈述:家庭财产有彩电、立柜,但认为除了这些外,还有买金银饰品(一个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金手链)在被告处,花了10000.00多元。金戒指和金手链是给被告买的,金项链是给原告买的。被告对彩电、立柜、金戒指和金手链无异议,对金项链提出异议,认为金项链是给被告买的,买三金共花了12300.00元。 9、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到被告名下的存款,2013年1月2日存入30000.00元,2013年1月3日支出30000.00元,现存金额45.3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这30000.00元是被告向朋友朴某某借的,想要做买卖,后来原、被告吵架了,这钱不想让原告知道,第二天又取出来了。 10、原告陈述:原告的母亲从徐某某处借款36000.00元后交给原告,原告在1月1日下午1点多钟交给被告,被告下午4点左右离家出走。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收到此款。 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 1、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是该村村民,无固定工作,无生活来源。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有无工作村委会不一定知道,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2、光盘1张(2011年4月8日结婚当天的摄像),证明三金饰品是在原、被告登记之前所购买,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故三金饰品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项链没有在光盘中体现出来。 3、证人朴某某(被告的朋友)出庭作证:原告在外打工,被告经常带孩子到口前和吉林市看病,证人经常给找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孩子在2012年12月份看病的情况。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通过直接交付和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被告4000.00元钱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欠据)、证据5【证人曲某某(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据6【证人徐某某(原告母亲的同学)出庭作证】、证据7(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据9(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到被告名下的存款,2013年1月2日存入30000.00元,2013年1月3日支出30000.00元,现存金额45.39元)、证据10(原告陈述),6份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的母亲于2003年1月1日向徐某某借款36000.00元,回家后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下午一点多钟交给被告30000.00元,被告当日下午四点左右离开原告家,1月2日将30000.00元存到银行卡上,1月3日取出。该6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陈述),原、被告对彩电、立柜、金戒指和金手链、买三金共花了12300.00元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金项链双方有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口前镇达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农民,土地是其生活来源,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工作,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光盘1张(2011年4月8日结婚当天的摄像)】,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朴某某(被告的朋友)出庭作证】,为证人证言,其证明被告经常领孩子看病,被告还应提供医疗机构为孩子治病的证据相佐证,否则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孙某乙(2011年9月22日生)。婚初感情尚可,在被告怀孕期间,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由于孩子患病,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12月22日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12月23日和26日通过农业银行分别汇给被告500.00元和3000.00元。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以看其在监狱服刑的父亲为由,向原告要钱,并表示如果不给钱,就与原告离婚。原告的母亲从徐某某处借款360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下午一点多钟将30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钱后于下午四点左右离家出走,次日,将30000.00元现金存到自己的卡上,1月3日将其取出。结婚前,原告花12300.00元购买三金(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个、金项链一个)。由于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部分的证明力较高,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给付欠款的事实成立,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佐证,证明效力较低,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认定。故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前,向原告要钱,原告母亲自他人处借来钱款交给原告,原告再将其中一部分给了被告,应认定该款属于原、被告欠原告母亲的共同债务。对原、被告而言,其手中的钱款属于共同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应予准许,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彩电、立柜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金戒指和金手链(均在被告处)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个人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金项链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母亲给付被告的4000.00元,是给孩子的看病款,属于赠与行为,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乙(2011年9月22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自2013年3月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给付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立柜归原告所有(均在原告处),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四、夫妻共同存款36000.00元,6000.00元归原告,30000.00元归被告。 五、夫妻共同债务36000.00元(欠原告母亲曲某某),由原告偿还6000.00元,被告偿还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永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博
本院认为: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基本单位,是因夫妻感情而组建。综合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瀚应当由谁抚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一直有吸毒的恶习,经2004年强制戒毒后仍未悔改,现在云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对家庭,孩子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与原告强烈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继续和好生活,足以见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X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依法判令由有利于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监护。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原、被告婚生子黄瀚现年2岁,从生理和心理的角度出发,一般孩子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其次,被告XXX有吸毒史,有过强制戒毒的经历,至今仍在强制隔离戒毒期,无法对黄瀚承担抚养义务;最后,黄瀚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为维护稳定的生活关系,黄瀚随原告XXX生活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对原告XXX提出婚生子黄瀚随其生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X提出,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与被告XXX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XXX与被告XXX婚生子黄瀚(2011年12月19日出生)随原告XXX生活,并直接监护。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愿超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基础牢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患病后离家出走二年之久,其行为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对患病的被告多些关心、多些体谅,照顾好被告的生活,被告也应克制自己的不良情绪,多体谅原告的压力和困难,夫妻互谅互让,各自改进不足之处,和睦相处,搞好家庭关系,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和谐家庭环境。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