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告在承包原告下属市政分公司期间,因承揽本市新风路市政工程项目所需沥青等工程材料,向案外人购买而拖欠货款,为此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拖欠货款等款项,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亦已届满,被告楼旺鑫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违约金,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按月利率1.3%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起算之日以借款付出之日为准。但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且与利息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楼旺鑫与吴晓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楼旺鑫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晓红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楼旺鑫、吴晓红以本案为工程款纠纷、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提出抗辩,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晓红以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分居、经济独立的事实,且从本院审理的(2012)杭上商初字第975号案件处理情况来看,存在至2012年5月双方尚共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故此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楼旺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旺鑫、吴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73712.6元。 二、被告楼旺鑫、吴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8199.45元(按本金1516786元,以年利率15.6%,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按本金456926.6元,以年利率15.6%,从2012年1月17日计算至2012年3月6日止)。 三、被告楼旺鑫、吴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9058.73元(按本金1973712.6元,年利率6.1%的四倍,从2012年3月7日暂计算2012年6月4日止,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82元,由被告楼旺鑫、吴晓红负担28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
审判长 孙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 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燕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陈俊安、黎秀谊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所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上诉人陈俊安、黎秀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仍需要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有无举债合意两方面进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等。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应当对借款的用途有审查的注意义务,涉案借条并没有说明借款是否是用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项目,或者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因此,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借款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陈俊安属国家公务人员、黎秀谊是在编教师,其二人均有稳定收入来源,可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但陈俊安向袁志文借款高达500000元,明显超出正常的家庭开支。虽然陈俊安、黎秀谊二人购买了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6号楼****房屋及停车位,但上述房款均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且大部分的首付款也已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支付完毕,以陈俊安、黎秀谊的收入情况,每月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亦不困难,因此,陈俊安向袁志文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及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较小。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陈俊安个人债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志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袁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惠文 代理审判员 禹莉 代理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健欢
本院认为: 陈茂祥生前与原告虽然均存在参与赌博的情况,但其在此期间所负债务不一定均为赌博而产生,而陈茂祥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且陈茂祥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据此可以认定陈茂祥具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92000元。 本院认为,陈茂祥具条向原告借款共计292000元,有陈茂祥出具的借条为据,陈茂祥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借款约定的“利息按1分计算”即为月利率1%,该利率的写法与福清民间借贷对借款利息的一些写法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小英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均证明吴小英曾告知原告不要将款项借给陈茂祥,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原告王凤朱在明知被告吴小英不同意陈茂祥向他人举债的情况下仍将款目借给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上述借款按被告吴小英与陈茂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陈茂祥死亡后,被告吴小英、陈祥财、陈品芳作为其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应当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陈茂祥所负债务,故被告吴小英、陈祥财、陈品芳应当以其继承陈茂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原告王凤朱借款292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陈祥财、陈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英、陈祥财、陈品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以其继承陈茂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92000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借款本金87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2月2日起计算,借款本金8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均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凤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8元,由被告吴小英、陈祥财、陈品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季胜 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 人民陪审员 王长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显东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发生纠纷后双方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和被告同意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皮卡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应当享有车辆价值的一半折抵子女抚养费,双方的意见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因其主张向王某丁和余某某各借款10万元的事实除了原告王某某自己书写的“欠条”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两笔债务不予认定。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请被告父亲余某乙向某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共40万元。离婚后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但是,双方出现夫妻感情危机后,起诉离婚前,对以租代购挖掘机这一重大家庭经济问题,原告未与被告商量是否继续租赁以达到期满后获得挖掘机所有权的理想结果,拒绝按月支付租金,造成首付整机款169302元和从2013年4月10日起到2014年1月10日已支付的租金不能收回的损失后果,责任主要在于原告。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家庭经济主要由原告掌管,贷款数额高达40万元(按原告主张是60万元),到起诉离婚时,除了按季度偿还贷款利息外,贷款本金分文未还,既无存款又无债权,除了一辆皮卡车外,也无其他共同财产。从情理上说原告做生意不可能全部亏本,从法律上原告应当负全部贷款亏本的举证不能责任。因此,离婚后原告应当多承担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减轻被告的偿还责任。本院酌定考虑,欠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余某乙向某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由被告偿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三、皮卡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欠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王某某负责偿还;欠被告父亲余某乙向某某信用社贷款1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李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承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应光
附:本案所引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院认为: 对涉案《分房文书》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宜根据协议具体内容具体分析。 其一,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基于意思自治,创设或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中,李德胜、李晓明、李用刚、李小国、李小平自愿签订《分房文书》,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14号房屋进行分割,是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故本院对1990年5月8日,李德胜、程国英、李晓明、李用刚、李小国、李小平对涉案房屋份额分割的效力予以认定。 其二,关于《分房文书》中的下列内容:“李小国必须承担下列责任:父母所欠外债贰仟贰佰伍拾元在十日之内还清;二、父母百年(去世后),(李小国)承担总费用的三分之一。以上两责任李小国完全实施后,李德胜之房归李小国所有”,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李小国或其继承人若欲取得《分房文书》中李德胜房屋份额,前提是完全履行前述合同义务。事实上,李小国依约偿还了其父母银行借款后,于1998年4月25日国去世。庭审中,被告对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不能证明是李小国偿还。由于该证据系原告持有,推定程国英所欠银行银行借款系李小国偿还更合乎情理。对李小国承担父母丧葬费的三分之一的问题,经庭审查证,李小国的继承人(三原告)未代为承担父母三分之一丧葬费的义务。虽李小国因病先于父母故世系不可抗力所致,但三原告作为李小国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承继李小国合同权利,亦有义务承担李小国所负的合同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三原告未代李小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分房文书》中“李德胜之房归李小国所有”这一预期法律效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三原告请求代位继承《分房文书》中李德胜的房屋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李成孝称其支付陈国英迁坟费用,承担了《分房文书》约定的丧葬费,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为丧葬是法定义务,丧葬费是人去世后必须发生的费用。迁坟不是法定义务,迁坟费用也就不是必须发生。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的问题,鉴于《分房文书》中关于李德胜房屋份额处分的合同条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所争议房屋的地位尚不能确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德胜、程国英、李晓明、李用刚、李小国、李小平于1990年5月8日签订《分房文书》关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人民路14号房屋分割的条款有效。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文燕、李成孝、李欢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 黄庆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