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汤涛与环球港公司签订的是《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应是租赁经营管理合同关系,并非单一的租赁合同关系,汤涛因环球港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发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收益是否因新冠xx疫情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予以减免,如应减免,减免的标准如何确定?二、违约金能否支持,如应支持,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如何确定?三、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依据,能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收益是否因新冠xx疫情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予以减免,如应减免,减免的标准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xx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对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的审理作了相关规定,其中,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众所周知,新型冠状病毒xx疫情属于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本次疫情爆发突然,影响范围广,严重程度高,为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全国各地均采取一系列强力疫情防控措施,企业停产停工,居民居家隔离,从其产生和形成的突发性、传播和影响的广泛性及控制和阻断的艰巨性来看,新冠xx疫情确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疫情期间,企业不惜营业收入的大幅降低,积极响应疫情防控措施,暂停营业或缩短营业时间,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方式。灾难面前,如合同双方能相互理解、友好协商、共担风险,合理分摊损失,适当减免合同义务,实为雪中送炭,不仅能缓解经营者的经营压力,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更能体现合同双方合作共赢、战胜疫情、携手共渡难关、共克时艰的担当和大义精神。本案中,环球港公司在疫情期间为了减少人群聚集、降低疫情传播风险,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暂停营业,营业收入势必减少,此时,环球港公司本着互帮互助、相互扶持的精神给予相关商户部分租金减免,在此情况下,相关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分担即减免部分收益更符合情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疫情相关文件精神。 关于减免合同收益的标准,本院认为,第一,不可抗力的起止时间不能单纯以政府管控时间为准,应急响应级别的调整并不意味着疫情防控的松懈,疫情传播的不确定性及风险性依然不小,疫情常态化成为必须,各行业更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在疫情防控的“紧”与复工复产的“松”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第二,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新冠xx疫情不可抗力所产生的相关合同义务的调整不仅只针对租金,而应是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收益的相关义务。第三,环球港商场(现改名为淮南金地八佰伴广场)作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服务的商业综合体,内部商户可独立运作、自我经营,但必须服从统一管理,保持高度一致的服务品质,树立购物中心的整体经营品牌和形象,各商户与商铺业主并非一一对接,环球港公司相应合同义务是否减免及减免标准应从商业整体角度统一评判,而不应以某个商户的具体情况为准。综上,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疫情影响期限、影响程度以及环球港公司给予相关商户约1个月至8个月不等租金、物业费减免政策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案外相当一部分环球港商铺业主已同意减免1.5个月收益的现实因素,酌定减免2020年度1.5个月收益。环球港公司辩称因新冠xx疫情原因扣减1.5个月收益并在2020年二、三、四季度中分摊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汤涛主张2020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各0.5个月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约金能否支持,如应支持,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标准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环球港公司逾期支付收益虽缘由新冠xx疫情,但如前所述,1.5个月收益已在应支付汤涛的二、三、四季度中分摊扣除各0.5个月,每季度双方无争议的2.5个月收益环球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若超过合理期限未予支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合同虽约定收益按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在支付周期开始前五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但新冠xx疫情的爆发导致各类企业普遍经营困难,营业收入的骤减甚至为零造成环球港公司支付收益困难亦在情理之中,且在应支付收益的时间点前后环球港公司与业主就收益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并制定商铺收益支付实施方案,在方案中承诺争取在4月上旬陆续支付业主商铺收益,结合以上情况,酌定计算逾期支付第二季度2.5个月收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时间2020年6月13日(60天);随着国家疫情防控措施的有效落实以及群众对新冠xx疫情理性认识的增加,复工复商平稳有序进行,环球港公司应尽快恢复正常运营以保证合同第三季度收益及后续收益的全面履行,故逾期支付第三季度2.5个月收益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最迟支付时间的次日即2020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时间2020年7月16日(16天)。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定应按每季度应支付收益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综上,本案第二季度、第三季度违约金计算为394.21元(25935.02元x0.0002x60天+25935.02元x0.0002x16天=394.2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依据,能否支持?汤涛主张环球港公司向其公开与第三方所签全部合同和协议并将实际收取的租金高于甲方收益的部分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合同7.2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8.1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从事的合法租赁经营管理活动,不受甲方干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汤涛仅对环球港公司经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双方并没有关于公开与第三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汤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环球港公司实际收取的租金高于合同约定的甲方收益,其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环球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涛2020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逾期支付收益违约金394.21元; 二、驳回原告汤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汤涛负担77元(已交纳),被告淮南环球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瑾 审判员 郝荣琦 人民陪审员 朱陶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媛媛 书记员 张瀚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缔约双方均应依据合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政府的强制停工指令是否可以成为被告逾期交房的免责事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完成规划验收合格并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业主使用。2015年至2018年,我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本市出现天气重污染情况下曾多次发布持续时间不同的限制施工的行政命令,既包括全面停止一切施工的行政命令,也包括停止有尘作业施工的行政命令。上述限制施工的行政命令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涉诉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施工进度,即便是在涉诉房屋主体完工后,涉及土石方的有尘作业项目也会影响配套项目的施工进度。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必须是在主体和配套项目均完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审批,这些施工限制政策,应认定属于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政府临时管制措施”,其所造成的对施工进度的影响,不可归责于商品房出售一方的被告。针对限制施工行政命令的具体情况,停止一切施工的天数应当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全部予以扣减;停止与土石方有关的有尘作业施工的天数,本院参考原告签订合同的日期、被告的施工日志、工程的相应进程等相关因素,综合认定被告责任范围内应扣减天数。 具体到本案中,按照上述标准及思路,应当在原告主张的113天责任范围内扣减78天,被告对剩余35天(未超过90日)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逾期交房的已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合同中记载的购房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5天。 关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将车位费计入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节,首先原告购买房屋与购买车位使用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车位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涉诉房屋目前仍未交付,根据双方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车位使用权也尚未到交付期限。故此,原告主张车位使用权的逾期交付责任并将车位费计入赔偿基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怠于进行电力施工的问题,在被告受行政命令影响限制施工时,相应的电力施工也会受到影响,二者的影响是相互叠加的,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标准承担了相应责任,在原告本案主张的责任范围内不再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至于超过这一范围后电力施工为何仍未实施,则不在本案的考虑范围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海景晨阳置业有限公司以5163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孙毅35天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孙毅负担2071元;由被告天津海景晨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蓓 代理审判员 周智峰 人民陪审员 寇申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永正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案讼争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委托经营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是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是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和被告海钻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胡丽娟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讼争协议),但从讼争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租赁关系,即其中关于“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作为商业用途”以及“福州颐高公司需在租赁期限内,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的约定,充分体现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为委托经营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租赁原告商铺期间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本案租金实际基于委托经营法律关系而产生,其在委托经营中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也就是说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是否讼争协议的解除权人,根据讼争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甲方(即原告)在乙方(即被告福州颐高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有权解除协议,因此原告是讼争协议的解除权人,讼争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福州颐高公司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讼争协议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讼争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外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商铺已经交还原告。 据上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双方讼争协议已经解除,其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21666元,并按照讼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726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支付违约金86665元(962948元x9%),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解除讼争协议,却依照讼争协议第十二条第4点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其公司与陈仁民等10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验资报告》、中天勤(2011)审字第W020号《审计报告》、闽众智成审字(2012)第087号《审计报告》、闽众智成审字(2014)第030号《审计报告》和浙宏会(2015)审188号《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公司拥有独立的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也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拥有独立财产,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规定,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了上述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诉讼中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的上述《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审计报告》体现了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反映了其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证明了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提出的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应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海钻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海钻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合作,在售房时被告海钻公司作出了返租的允诺,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经营管理合同出示其,要求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海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海钻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与被告颐高数码连锁公司合作将售后商铺返租,也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强迫卖房的行为,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共同商议、选择的结果。与原告和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关于“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并不构成被告海钻公司对原告所购买讼争商铺返租的允诺,事实上原告是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讼争协议,被告海钻公司不是讼争协议上的共同承租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海钻公司应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丽娟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人民币21666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726元,共计人民币22392元。 三、驳回原告胡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胡丽娟负担1966元,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铃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江紫沫
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案讼争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委托经营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是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是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和被告海钻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方子荣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讼争协议),但从讼争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租赁关系,即其中关于“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作为商业用途”以及“福州颐高公司需在租赁期限内,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的约定,充分体现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为委托经营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租赁原告商铺期间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本案租金实际基于委托经营法律关系而产生,其在委托经营中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也就是说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是否讼争协议的解除权人,根据讼争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甲方(即原告)在乙方(即被告福州颐高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有权解除协议,因此原告是讼争协议的解除权人,讼争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福州颐高公司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讼争协议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讼争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外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商铺已经交还原告。 据上,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双方讼争协议已经解除,其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18119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出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从2014年6月-2014年11月少付租金11483元,要求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予以补足。对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对原告提出补足此笔租金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行调低这一期间租金标准没有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补足租金11483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要求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按照讼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583元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支付违约金72474元(805267元x9%)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解除讼争协议,却依照讼争协议第十二条第4点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其公司与陈仁民等10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验资报告》、中天勤(2011)审字第W020号《审计报告》、闽众智成审字(2012)第087号《审计报告》、闽众智成审字(2014)第030号《审计报告》和浙宏会(2015)审188号《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公司拥有独立的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也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拥有独立财产,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规定,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了上述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诉讼中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的上述《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审计报告》体现了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反映了其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证明了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提出的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应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海钻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海钻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合作,在售房时被告海钻公司作出了返租的允诺,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经营管理合同出示其,要求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海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海钻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与被告颐高数码连锁公司合作将售后商铺返租,也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强迫卖房的行为,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共同商议、选择的结果。与原告和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关于“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并不构成被告海钻公司对原告所购买讼争商铺返租的允诺,事实上原告是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讼争协议,被告海钻公司不是讼争协议上的共同承租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海钻公司应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子荣支付截止至2015年2月的租金人民币29602元及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1583元,共计人民币31185元。 三、驳回原告方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原告方子荣负担1659元,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群 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晓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案讼争主要有三个焦点。一是本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委托经营关系还是租赁关系;二是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是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三是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和被告海钻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王平、范丽玉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讼争协议),但从讼争协议内容来看实质为租赁关系,即其中关于“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作为商业用途”以及“福州颐高公司需在租赁期限内,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的约定,充分体现了租赁合同的法律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为委托经营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租赁原告商铺期间的经营风险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本案租金实际基于委托经营法律关系而产生,其在委托经营中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这一条款是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也就是说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是否讼争协议的解除权人,根据讼争协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约定,甲方(即原告)在乙方(即被告福州颐高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达三个月以上的有权解除协议,因此原告是讼争协议的解除权人,讼争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福州颐高公司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无权行使解除权。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达成解除讼争协议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不发生解除讼争协议的法律效力。此外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商铺已经交还原告。 据上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出双方讼争协议已经解除,其公司不存在欠原告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在租赁期限内仅支付租金至2014年11月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19906元,并按照讼争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667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支付违约金79623元(431859元x9%)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解除讼争协议,却依照讼争协议第十二条第4点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其公司与陈仁民等10人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验资报告》、中天勤(2011)审字第x号《审计报告》、闽众智成审字(2012)第x号《审计报告》、闽众智成审字(2014)第x号《审计报告》和浙宏会(2015)审x号《审计报告》,以证明其公司拥有独立的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被告颐高数码公司也提供了2014年至2015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拥有独立财产,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财务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规定,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了上述年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诉讼中原告没有相反证据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提供的上述《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审计报告》体现了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股东)权益增减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反映了其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证明了被告颐高数码公司提出的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公司的财产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应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海钻公司应否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海钻公司与被告颐高数码公司合作,在售房时被告海钻公司作出了返租的允诺,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经营管理合同出示其,要求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海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告海钻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与被告颐高数码连锁公司合作将售后商铺返租,也没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出示经营管理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强迫卖房的行为,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共同商议、选择的结果。与原告和被告福州颐高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关于“本办法所称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买受人所购该企业商品房的方式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关于“商铺统一装修、统一经营、统一管理”并不构成被告海钻公司对原告所购买讼争商铺返租的允诺,事实上原告是与被告福州颐高公司签订讼争协议,被告海钻公司不是讼争协议上的共同承租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海钻公司应对被告福州颐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发出的《协议解除通知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二、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平、范丽玉支付拖欠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租金人民币19906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7日逾期支付上述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667元,共计人民币20573元。 三、驳回原告王平、范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王平、范丽玉负担1842元,被告被告福州颐高海钻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1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春 人民陪审员 吴熙 人民陪审员 吕思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