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由被告邓得胜、罗晓庆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1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被告邓得胜、罗晓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与此同时,又由被告蔡抗军、刘奎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邓得胜、罗晓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邓得胜、罗晓庆在合同将近到期时,认为到期后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遂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3月15日和200000元,展期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11.3399‰,被告蔡抗军、刘奎英继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邓得胜、罗晓庆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9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38737.59元,合计238737.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得胜、罗晓庆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蔡抗军、刘奎英作为担保人,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得胜、罗晓庆是否将借款给付他人使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得胜、罗晓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8737.59元,合计238737.59元。2019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60788‰的标准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由被告蔡抗军、刘奎英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被告邓得胜、罗晓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照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范丹 书记员 刘亚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共同向原告汤胜利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人卫周新、王菊芬辩称,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担保人卫周新、王菊芬与债权人汤胜利约定:“以上借款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担保,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及违约金、利息。若借款人延期,本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卫周新、王菊芬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为由,主张担保人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延期期间利息,该约定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中良、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胜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卫周新、王菊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李中良、宋亚飞、卫周新、王菊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邱劲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何青苗是否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何青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年利率8.55%)计收罚息,且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高贷款执行利率、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现被告何青苗在借款期间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取得宣告剩余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其要求被告何青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8787.76元及该款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55%所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94112019412*****1272878********552019********201943010102*****1201943********52、被告张纳纳是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何青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担保条款,被告张纳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条款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笔借款在第一个还款周期到期后,因被告何青苗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纳纳亦未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中的第二个还款周期约定的2019年11月26日到期日虽尚未届满,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已向两被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故该期借款的提前到期日应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为准。因该笔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张纳纳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纳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青苗追偿。 被告张纳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青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借款本金128787.76元及该款2878776********00000从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430********951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55%所计的利息。 二、由被告张纳纳对被告何青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纳纳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青苗追偿。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何青苗、张纳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姗 书记员 栗盼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本院认为: 上诉人李冠玉上诉主要理由是主张鑫兴典当公司与李广起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李冠玉没有必要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不真实,李冠玉没有提供过担保;保证期间已满,李冠玉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李冠玉对李广起借新还旧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典当借款合同》为填充式合同,载明由鑫兴典当公司向借款人李广起发放贷款,约定借款担保方式为“以河北俱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为李广起抵押,担保人李冠玉的全部财产为抵押担保借款”,同时特别约定“合同到期,续当有效.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李冠玉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对于本案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李广起借款事实并判令其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李广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上诉人李广起二审答辩意见中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为偿还其往期借款而订立,而一审中则始终否认收到借款;被上诉人李广起在一审中代理上诉人李冠玉出庭应诉,其既否认收到借款又主张鑫兴典当公司预扣利息并要求返还;上诉人李冠玉与被上诉人李广起在诉讼中前后陈述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冠玉在二审中否认借款合同和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主张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与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在借款合同成立的前提下,上诉人李冠玉自愿为主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成立。被上诉人李广起借款时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冠玉称有物品抵押则没有必要提供担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李冠玉在借款合同担保条款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其上诉提出没有为该7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李冠玉上诉称借款合同第一页借款人为李广起而第二页由俱进公司盖章,借款主体不一致,故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尾部不仅加盖俱进公司盖章,亦有李广起签字按印,而俱进公司作为约定的担保方在合同中盖章不能否认李广起的借款人身份;故上诉人李冠玉该项上诉主张对合同内容片面取义,以此为由否认借款合同真实性,不能成立。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到期,续当有效.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即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延期后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李冠玉作为担保人在该特别约定条款上按印确认,该条款对其发生效力,借款人李广起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月2日前偿还借款,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8年1月2日,根据前述担保事项约定,被上诉人鑫兴典当公司于2018年1月8日起诉立案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上诉人李冠玉的保证责任期间。上诉人李冠玉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李广起是否续当,鑫兴典当公司应在2017年2月1日前向其主张担保权利;该上诉理由与李广起出具承诺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以及各方关于“续当有效”、“担保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不符,故其据此起算保证期间节点有误,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冠玉上诉主张李广起借款用途是以新还旧,对此虽提交与刘更齐转账记录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实该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关联性;且因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广起是借款人,上诉人李冠玉为担保人,二人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李冠玉在李广起借款时提供担保,现上诉人李冠玉称其对李广起借款用途不知情,有违常理;故上诉人李冠玉以此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此外,被上诉人李广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所提各项异议和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冠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4元,由上诉人李冠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丽芳 审判员 张峰先 审判员 庞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露 书记员 刘娜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沈朝阳、张波娜、童开君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2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故其要求沈朝阳、张波娜、童开君连带赔偿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合作银行展茅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旭涛 审判员 刘燕波 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