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以周傲林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20160439号《认定工伤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员工在上班期间早退回家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情形不改变职工下班途中的性质,不影响对职工的工伤认定,不能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上诉人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周傲林在上班期间未经同意私自离岗,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培涵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隆刚公司当庭认可第三人米泽惟在其公司从事模具维修工作。因此,原告隆刚公司与第三人米泽惟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米泽惟于2019年9月9日20时02分许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第三人米泽惟陈述,其于2019年9月9日加班至晚上8时左右下班,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同时提交了一份考勤记录表以证明其事发当日的下班打卡时间为19时59分。原告隆刚公司对上述考勤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三人米泽惟事发当日下班时间为下午5时30分,而第三人米泽惟于当日8时02分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隆刚公司依法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隆刚公司认可其公司员工上下班均需要指纹打卡并称其是通过询问公司部门管理人员后知晓第三人米泽惟事发当日系下午5时30分下班。但是,原告隆刚公司不管是在行政程序中,还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米泽惟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以证明第三人米泽惟事发当日的下班时间,也未申请其所称的管理人员作为证人而出面接受询问。因此,原告隆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结合第三人米泽惟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原告隆刚公司生产经营地附近这一事实,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米泽惟刚刚从原告隆刚公司下班,走出厂区门口准备返回其居住地的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因此,第三人米泽惟于2019年9月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字(2020)4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隆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寒 人民陪审员 张彦英 人民陪审员 罗荣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小瑜
本院认为: 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晓原制鞋(大连)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第三人是先回到自己租住的房屋后又去其母亲家受到的伤害,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盛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晓原制鞋(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晓原制鞋(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跃审判员 孙琳 代理审判员 周久人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程楠
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胡绒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审第三人胡绒无责任。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胡绒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原审第三人胡绒提交的证据及用人单位山西睿泽广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万人社审工伤认字(2017)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睿泽广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山西睿泽广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山西睿泽广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栋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安源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班珂
法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许昌市人社局根据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相关证人形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杜红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17:40为下班途中时间,符合确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认定标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红义驾驶无证无照摩托车,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你公司虽主张杜红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又未提交有效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你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禹州富田瓷业有限公司:你公司因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许昌市人社局)、杜红义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你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当天发生事故的时间远远超出了正常下班的途中时间,许昌市人社局认定杜红义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属事实不清。(二)杜红义驾驶无证无牌摩托车撞到停在路边的面包车上,有条件有能力避让而不避让,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许昌市人社局将此作为证据采纳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审查认为,许昌市人社局根据证人证言及其调查相关证人形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杜红义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17:40为下班途中时间,符合确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认定标准;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红义驾驶无证无照摩托车,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你公司虽主张杜红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又未提交有效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你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正确。你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