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1、关于本案购买合同的效力。虽然涉案买卖合同项下设备在出卖前办理了质押登记,但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抵押物并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另涉案设备折价出卖亦不能证明涉案购买合同无效。2、本案购买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主体并不相同,不能以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租赁合同的效力,故一审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3、本案案由在立案时初步登记为民间借贷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将本案案由依法调整为租赁合同纠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马海平、马水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琼 审判员 朱莉娟 审判员 蔡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一、关于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亚中机电租赁公司依据森王果业公司与出卖人签订的《设备委托买卖合同》所确定需购置租赁物设备总价款,与森王果业公司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变更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价款为2636万元符合涉案《租赁合同》中“乙方与其确认的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是本合同的租赁物”的约定。虽然租赁物总价款发生了变更,但双方在涉案《补充协议》中对涉案《租赁合同》附件二中约定的内容未予变更,因此森王果业公司理应按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约定支付租赁款项。森王果业公司对已支付租金1984.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涉案2016年4月30日的《收回租赁标的物通知书》及2016年5月12日的《回复函》证实涉案租赁物已购买并支付森王果业公司使用。故,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就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租赁合同项下款项未确定解除合同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涉案租赁设备的问题。本案中,亚中机电租赁公司与森王果业公司在涉案《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系涉案《租赁合同》的补充部分,因此,涉案《租赁合同》解除,则涉案《补充协议》随之解除。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中“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甲方”及涉案《补充协议》中“甲方付款购买的设备清单附后,列入清单内的设备为甲方全款购买的设备,甲方拥有完整的所有权”的约定,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亚中机电租赁公司。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森王果业公司欠付租金的事实判令森王果业公司返还涉案租赁设备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有关返还设备无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亚中机电租赁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收取森王果业公司欠付租金未果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就赔偿违约之诉导致双重受偿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对法律适用理解有误,不能成立。涉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就其所支付租赁管理费130万元应计入已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6月27日的对账笔录,一审法院就已付租金的数额问题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森王果业公司就其提出异议需要核实的3957033.44元款项未向一审法院回复核实结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账情况认定森王果业公司已付租金1984.6万元及未付租金1285.4万元,有事实依据。二审期间,森王果业公司就其提出的3957033.44元款项已支付的主张仍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就一审未付租金数额认定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就赔偿经济损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四、关于偿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森王果业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不属于约定违约金赔偿标准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并综合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对森王果业公司提出调减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涉案《补充协议》对租赁设备价款的约定不影响本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森王果业公司等四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55.94元(森王果业公司、华隆农林业公司、何娇英、何江红已预交),由森王果业公司、华隆农林业公司、何娇英、何江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惠娟 审判员 买买提·外力 审判员 刘雅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丽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高密公司、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提起本案上诉是否超过上诉期限?2.是否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3.是否存在拖欠水、电、气费的事实?4、合同解除后高密公司、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否承担厂房及设备造成的损失? 关于焦点一,高密公司、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是否超过上诉期限的问题,经审查,高密公司、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在上诉期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上诉状,并在立案庭通知缴费后3日内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超过上诉期限。 关于焦点二,双方于2013年4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先后签订了三份《制瓶生产线租赁合同》,三份合同中除了约定的租赁期限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应认定双方履行的是最后一份合同,即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制瓶生产线租赁合同》。庭审中(乌苏)啤酒公司认可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已交纳17个月的租金,按照合同签订日期计算,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将租金已交纳至2015年3月,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7日解除,那么,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尚欠(乌苏)啤酒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的租金538888(2000000÷12x3个月零7天)。 关于焦点三,双方均认可水、电、气、汽费总额为1470822.95元,高密公司、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认为(乌苏)啤酒公司尚欠其啤酒瓶款,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因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否欠付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货款的主体为新疆乌苏啤酒公司,不是本案中的(乌苏)啤酒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高密公司、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向(乌苏)啤酒公司支付水、电、气、汽费1470822.95元正确。 关于焦点四,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新疆乌苏啤酒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而本案中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存在必然联系,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就是为了服务买卖合同。(乌苏)啤酒公司在一审时主张2016年8月1日-2016年10月1日的损失(参照租金计算),即认为是租赁合同解除后,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未移交资产仍占用厂房和设备给(乌苏)啤酒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是2016年10月31日合同自然解除后产生的损失,与认定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7日解除的阐述前后矛盾。按照租赁合同中“合同到期后双方对工厂内所有在用资产进行评估其完好性,……”的相关约定,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租用(乌苏)啤酒公司的厂房及资产还未进行评估,没有达到返还的约定条件,高密公司乌苏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即“二、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租赁费1033333元,水、电、气、汽费用1470822.95元,占用厂房及设备损失340000元。合计2844155.95元;三、驳回原告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租赁费538888元,水、电、气、汽费用1470822.95元,合计2009710.95元; 四、驳回原审原告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1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3元,合计59869元,由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高密盛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38180元,新疆乌苏啤酒(乌苏)有限公司负担21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淑桂 审判员马桂兰 审判员张艳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杜慧杰 书记员**孜
审判长 范淑桂审判员 马桂兰审判员 张艳梅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杜慧杰书记员 朱德孜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乌苏啤酒公司与玻璃制品乌苏分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制瓶生产线租赁合同》除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均一致,且三份合同形式要件完整,均加盖公司印章。从形成的时间上看,后合同是对前合同的继受,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为最终生效合同,且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为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乌苏啤酒公司对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因此,乌苏啤酒公司以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属违规操作未经公司审批为由,主张该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乌苏啤酒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玻璃制品乌苏分公司占有、使用双方又签订了《玻璃啤酒瓶买卖合同》。乌苏啤酒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其构成违约,玻璃制品乌苏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关系通知,以减轻双方损失,原审确认该行为有效行为,处理正确。在乌苏啤酒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判决玻璃制品乌苏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及水、电、气、汽费,并无不当。 综上,乌苏啤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乌苏啤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仝新山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杨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国涛 书记员 曼孜热姆
本院认为: 结合黄名钳的上诉意见、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庭审情况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黄名钳关于停止侵权、返还商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二、占有使用费的支付主体、标准及期限。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黄名钳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商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商铺与一般商铺相比具有特殊性。涉案商铺属于扬名广场四层的一部分,在整个四层中,业主与业主所购买的商铺在平面上紧密相连,在空间上没有墙体分割,属于无墙体分割的虚拟隔离,涉案商铺不构成有墙有顶的封闭空间,而是一个开放空间,与一般形成房屋的商铺有较大差别。将涉案商铺的这一特点放置于扬名广场二、三、四层大部分业主已经将大部分商铺委托出租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这一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商铺在独立使用的功能上会受到限制。(二)涉案商铺在独立使用功能上所受到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业主在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扬名广场二、三、四层商铺由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并委托其出租给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的模式是历史形成的且经过了大部分业主的同意。现黄名钳要求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商铺,显然与大多数业主的意见相悖。此外,扬名广场的业主人数众多,商铺产权分散,若不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将会造成整个商业广场经营无序,不利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且从业主们的租金回报率来看,同意委托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出租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的大多数业主均是按第一、第二年为税前8.2%,第三、第四年为税前8.42%,第五、第六年为8.6%的年回报率,实现了较大的且稳定的利益回报。况且,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已根据经营的需要重新布局,现黄名钳要求归还其名下的商铺不利于统一经营的整体模式,并会造成其他业主的利益受损。据此,黄名钳要求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停止侵权、返还商铺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商铺的实际使用人确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但鉴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已经按照2012年租赁合同向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定由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向黄名钳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其利息,并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较为妥当,亦是对黄名钳权益的保障。同时鉴于其他继续委托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的业主是按购房款首两年为税前8.2%,之后的第三、第四年为税前8.42%,第五、第六年为8.6%的年回报率来获得租金收益,且该租金收益率为现时与涉案商铺所在同地段、同楼层商铺的合理租金收入,因此,原审法院将该租金收益率作为涉案商铺的占有使用费参照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占用使用费的支付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基于涉案商铺独立使用功能的特殊性和避免侵害其他业主权益的原因,本院对黄名钳要求停止侵权、返还商铺的主张未予支持,又由于大多数业主委托珠海市扬名百货有限公司出租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珠海扬名广场分公司经营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同理,本院认为,黄名钳亦应遵循上述期限以维护扬名广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名钳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黄名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星 代理审判员 庹佳 代理审判员 王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