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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属于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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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提供的法规,企业内部承包方式在某些情况下是合法的,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因此,企业内部承包方式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了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并且发包人不应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单位。此外,禁止承包商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综上所述,企业内部承包方式在合法性上存在争议,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发包人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约定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则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在进行企业内部承包时,应当确保与相关方签订合法的合同或协议,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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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尚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王庆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2)内民提一字第25号
2012-07-02

法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全部用阿拉善盟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不符合阿建公司和移动公司的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固定价结算”,以张尚智与阿建公司、移动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否定张尚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0)阿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和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8)阿左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张尚智工程款200542元。 三、驳回张尚智对王庆福、内蒙古阿拉善盟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176元,由张尚智负担1468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负担77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也夫 审判员 包建国 代理审判员 付建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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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占明、张杰与邢福全、陈典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威商终字第27号
2012-04-04

法院认为: 经本院审理认定,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2004年10月12日,二上诉人、邢福全与乳山寨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乳山寨水产育苗厂固定资产,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此后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共同经营。”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签订租赁合同后,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各自独立经营,并无合伙经营的事实,但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原审法院2011年6月13日调查乳山寨镇政府副镇长丁龙海,询问笔录中反映的被询问人是丁龙海,在丁龙海签字之后,王志远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不再重复”并签名。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租赁经营合同、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收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调查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福全是否合伙关系,邢福全与陈典军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典军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从原审法院调查乳山寨镇政府的询问笔录看,被询问人是丁龙海一人,在丁龙海签字之后,王志远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不再重复”并签名,并不能证实原审法院对证人未分开调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调查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与邢福全在2004年10月与乳山寨镇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都是作为合同的承租一方,并共同缴纳了租金,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签订合同后三方共同经营,乳山寨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上诉人与邢福全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三人系各自独立经营,并无合伙事实。该主张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邢福全是合伙关系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内部不是合伙关系,但上诉人与邢福全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相对于出租方来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2008年、2009年,二上诉人离开乳山,将虾池交给邢福全代为管理,并未明确代管的权限,邢福全与陈典军签订合同时是以原合同代表人的身份,且加盖了使用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经营场所的仁和育苗场的公章,故在邢福全代为管理虾池的情况下,作为相对人的陈典军,有理由相信邢福全能够代表二上诉人。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陈典军与邢福全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陈典军作为善意相对方,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陈典军与邢福全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上述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出租人乳山寨镇政府明确表示同意转租,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在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陈典军应将虾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 代理审判员 于晶 二〇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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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蒋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兰民二初字第44号
2014-11-24

本院认为: 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星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虽以内部经营管理为名,但从合同主体来看,李星与秦瑞公司并非内部管理关系,李星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并非秦瑞公司工作人员,从合同内容来看,秦瑞公司将包十一项目整体转包给李星,由其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施工,该经营管理协议实质是秦瑞公司将包十一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星,由其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合同,其形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该经营管理协议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经营管理协议无效,秦瑞公司基于无效协议取得的印件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共计15000.00元,秦瑞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因经营管理协议无效,秦瑞公司提出由二被告(反诉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工程结算价的5.8%向其交纳费用238165.44元的主张,无合法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经营管理协议虽然无效,但包十一项目工程现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故对原、被告提出的按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为4106300.65元结算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在施工过程中,秦瑞公司支付的款项有以下几项: 1、直接拨付给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预付款人民币2481943.11元、偿还怒江供电局直接代付的民工工资人民币816968.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2、秦瑞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4日向蒋岳支付300000.00元,该款项用于李星、蒋岳合伙包十一项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双方对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蒋岳于借款时向秦瑞公司出具了《借条》2份,确认其向秦瑞公司借款合计3000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4000.00元,该借款行为及《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秦瑞公司向蒋岳支付借款300000.00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3、秦瑞公司提出了其向怒江供电局代付工程材料损失费700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材料损失款70000.00元的依据不足,而作为工程发包方的怒江供电局出具了《证明》1份,证明包十一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材料损失款为人民币70000.00元,该工程现已由李星代表秦瑞公司与怒江供电局进行验收、结算,该笔损失款项事实上也已经双方进行过确认,怒江供电局在向秦瑞公司拨付工程款时也已将该笔款项扣除,故本院对工程中造成了人民币70000.00元材料损失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4、秦瑞公司提出其代付了流转税148252.11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应收税款通知书》,证明怒江供电局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已将代缴的流转税予以扣除。而在本案中,包十一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二被告(反诉原告),虽原、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无效,但因该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二被告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所缴纳的税款应由从工程获益的二被告(反诉原告)来承担。根据《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应收税款通知书》,本院确认秦瑞公司实际代为缴纳的税款为147204.50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多出的税款人民币1047.61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缴税依据,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5、秦瑞公司提出其直接支付了民工工资等款项共792322.44元,审理过程中,秦瑞公司提出项目部的施工队因找不到二被告(反诉原告),故找到工程承包方秦瑞公司,秦瑞公司便代二被告(反诉原告)向项目部下的五施工队支付了工资等费用,具体分别是:向苏孝伦施工队支付了324820.00元(其中有204820.00元经秦瑞公司与苏孝伦结算成为秦瑞公司应付债务,现还未支付)、向孙琦程支付工资99570.00元、向刘光闪支付工资、房租185744.44元、向罗中福施工队支付运送电杆费用129000.00元(其中有69000.00元经秦瑞公司与罗中福结算成为秦瑞公司的应付债务,现还未支付)、向莫帅支付工资53188.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有秦瑞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协议、银行存款单据以及结账单等单据为证。庭审中,被告李星、蒋岳虽认可舒孝伦等五人的身份分别是:舒孝伦是负责架线的施工队队长,孙琦程是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刘光闪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同时项目部租用了刘光闪的房屋,莫帅是项目部的资料员,罗中福是运送电杆组的负责人。但同时认为,秦瑞公司支付以上五人施工队的各种款项均未得到其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对秦瑞公司提出的其已代付农民工工资等共计人民币792322.44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以上五施工队的工资等款项应当由二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支付而不是由秦瑞公司进行代付,无论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资与否,都只能由几施工队向其主张债权,而不能未经其确认由秦瑞公司代付。本院认为,苏孝伦等五人施工队系二被告(反诉原告)所施工的包十一项目的施工人员,该工程于2012年6月完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二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几施工队付款,也未能提交其已与几施工队进行结算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对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代其支付施工队工资等款项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而秦瑞公司提出的该工程完工后,苏孝伦等施工队因找不到工程实际施工人,即二被告(反诉原告),故找到工程承包方名义施工人秦瑞公司并要求其支付工资等款项,秦瑞公司遂在未经二被告(反诉原告)确认的情况下与几施工队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的主张合理可信,且有结算单、付款凭证等单据予以证实。目前,秦瑞公司还有苏孝伦的204820.00元、罗中福的69000.00元两笔款项尚未付清,经结算两笔款项已成为秦瑞公司的应付债务。综上,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其已代二被告(反诉原告)向苏孝伦等五人施工队支付了工资等款项共计792322.44元的主张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几项合计,除了向李星、蒋岳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外,秦瑞公司还支付了工程款4308438.05元(直接拨付给李星、蒋岳的工程预付款2481943.11元,偿还怒江供电局直接代付的民工工资816968.00元,秦瑞公司向怒江供电局代付的工程材料损失费70000.00元,秦瑞公司代付的流转税147204.50元,秦瑞公司直接支付的民工工资、工程款等款项共792322.44元),而该工程总结算价为人民币4106300.65元,故李星、蒋岳还应退还秦瑞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2137.40元。而蒋岳向秦瑞公司借支的用于支付工资的借款300000.00元的还款期限分别是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4,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蒋岳、李星应按约定向秦瑞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及利息4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蒋岳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2137.4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蒋岳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4000.00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蒋岳印件保证金、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 四、以上三项抵扣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蒋岳向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各款项共计人民币49113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星、蒋岳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64.00元,由本诉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3850.00元(已交);本诉被告李星、蒋岳交纳7414.00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9024.00元,由反诉原告李星、蒋岳交纳8764.00元(已交),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60.00元(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耿春明 审判员 和桂花 审判员 和晓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密小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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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受贿罪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饶中刑二初字第7号
2014-11-27

本院认为: 被告人邓经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自1997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江西省公路局赣州分局局长、江西公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江西省交通厅副巡视员、副厅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程某、黎某根、陶某等个人或单位人民币10897076.36元,美元4.6万、港币13万、欧元0.1万以及房产、轿车、餐桌椅、手表、瓷器、金器、玉器、铜壶、茅台酒等物,以上总计价值人民币13622368.05元,并为上述个人或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至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7点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经国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可依法对被告人邓经国从轻处罚,所退赃款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经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17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经国违法所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3622368.0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寿涛 审判员 林上庆 审判员 周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支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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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确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通中行终字第0211号
2014-09-22

本院认为: 根据原审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州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1、众艺公司和葛明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葛明国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3、发生交通事故时葛明国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关于众艺公司和葛明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基础,受伤职工能够享受工伤待遇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对于一些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发给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众艺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等都可以说明葛明国在众艺公司工作。众艺公司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众艺公司认为其已将涉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季煜东,并在庭后提交一份项目承包责任书,以证明其主张。该责任书没有明确工程项目名称,也不能反映工程系转包给季煜东,故无法证明其主张。另外,建筑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般方式为临近春节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这并不意味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葛明国在众艺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在其限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受其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可以认定葛明国与众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葛明国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的问题。2013年2月3日临近中国的传统春节,众艺公司也在这天停止生产,开始放假,并在此前一天与工人就一年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葛明国按照公司的安排与其他南通籍工人一同从济南乘车回家,与家人团聚,符合中国传统民俗。虽然葛明国在山东济南时是住工地宿舍,但是该宿舍是其下班休息的地方,不能视为葛明国的家。葛明国2013年2月3日回家途中的行程路线具有合理性,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以公司为工人安排有宿舍,只有从工地至宿舍为上下班途中,而将工人返还原籍自己家中的情况排除在“上下班途中”之外,其上诉理由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葛明国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问题。本案中,与葛明国同行的工人虽证明葛明国回家途中喝过酒,但并无证据表明葛明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并因此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在处理葛明国交通事故中也未认定葛明国醉酒,或其醉酒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众艺公司主张葛明国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醉酒状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葛明国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陈 代理审判员 鲍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文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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