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曹新林与被上诉人陶明浦、陶玉珍、陶士明、陶士利之间流转土地发生于1997、1998年间,每行葡萄500元不等的价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等因素,认定双方之间成立转包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转包期限,双方对此虽然未作书面约定,但是考虑到当时的物价水平和上诉人长期进城务工的情况,流转后相关税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以及上诉人在近二十年间未主张租金等因素,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应为长期转包关系亦无不当。当然,该长期转包期限应为上诉人于1996年5月1日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剩余承包期限,目前曹新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包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曹新林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曹新林已预交),由上诉人曹新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井鑫 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 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方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已经确认“从李军自述事实分析,其主张的9.8亩农村耕地(包括石阶路3.8亩、庙前0.89亩、电线杆1.01亩、菜地坑1.28亩、凹背0.82亩、大面积2亩)中有部分土地的权属仍在争议,即至今仍不能确认李军已完全取得该9.8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事实,说明涉及土地部分有争议。而且,经本院二审询问核实,李军申请政府有关部门颁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9.8亩土地中,有1.3亩土地存在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证……”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资源局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的规定,“周田镇政府”不向有关发证机关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是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周田镇政府”暂不对李军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申请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合法,应予支持;李军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莉鸿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家庭系由原共同承包集体土地的家庭分户而来的事实均予认可。涉案土地系原家庭共同承包,其经营权的确定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四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事实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经审查,本案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中,有龚海与其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承包证记载内容部分未填写,且与承包合同的内容在面积上存在差异,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宗土地即为涉案土地。因此,应当认定该颁证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其次,《管理办法》第六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所颁经营权证无编号,无颁证日期,无承包土地名称、坐落、用途,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反《管理办法》相关程序规定,属程序违法。《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内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三者存在不一致,程序违法。但鉴于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三者所登记的田土为同一宗地,且第三人举证证明其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成员所颁经营权证存在类似情形,并不影响当事人基于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同时,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存在。经查,本案被告、第三人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在甲、乙双方签章栏内,分别加盖有“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唯一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印章及龚海签名。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合同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合同在本案中应当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故不在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之内。原告对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和主张,可以另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第四,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主要是基于生效的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仅是对承包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通过对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及解决过程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基础是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发生纠纷后,当事人理应选择恰当且行之有效的法律途径实现救济。 综上,被告给李菊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给李菊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对颁发给李菊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采取补救措施予以完善。 三、驳回原告李万祥、李万政、李万明、李万成关于撤销被告颁发给李菊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武涛 审判员 唐云峰 人民陪审员 汪小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系镇政府(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本规定。”可见,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赋予了会城街道办于辖区范围内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对辖区范围内的公民、村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侵犯而提出的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新会区政府作为会城街道办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法定职权受理对会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并作出处理。新会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会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2、新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会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前述规定可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保留在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自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关于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本案中,林文沃的母亲陈杏元系城南村委会、城南第四村小组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林文沃出生后随母亲入户城南村委会、城南第四村小组所在地,未曾迁出,故林文沃符合“户口保留在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条件。沃作为未成年人,对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当履行的章程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而本院作出的(2020)粤0704行初449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林文沃的母亲陈杏元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可认定林文沃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同时,会城街道办根据林文沃提交的《城南经济联合社“工业区A2-1地块改造万达项目”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布)》及陈万喜的存折流水,结合城南村委会、城南第四村小组在行政调查阶段确认的事实,查明城南经联社、城南第四经合社的有关分配数额。城南村委会、城南第四村小组在收到会城街道办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和《参加调查通知书》后,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证明林文沃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存在其他不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明涉案分配款数额有误的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我国基层工作中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架构、人员组成等方面存在混同情况,会城街道办据此作出涉案“1、确认林文沃具有城南村委会、城南第四村小组农村集体成员资格;2、确认城南村委会向林文沃支付万达征地项目分配款30000元,城南第四村小组向林文沃支付分配款4777元;3、驳回林文沃其他请求。”的决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城南村委会提出分配款已经发放完毕,在分配总款不变的情况下,因增加了分配人数,应分配的款项必须重新计算的主张,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应对其符合“户口保留在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成员平等足额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各项分配权益,在城南村委会对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等进行相应分配当时并未依法遵此执行的前提下,城南村委会现提出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城南村委会认为林文沃已不在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居住,有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认定有关人员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并未将该类人员的居住地进行限制规定作为前提条件,城南村委会的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新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新会区政府经审查依法受理了城南村委会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书面通知会城街道办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又通知林文沃、城南第四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会城街道办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有关材料后,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过调查审核,新会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会城街道办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告知救济权利。在本案确认会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的情况下,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程序及实体处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城南村委会请求撤销会城街道办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新会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颖翔 人民陪审员 邓连爱 人民陪审员 陈栋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惠敏
本院认为: 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中,承包方要求流入方返还承包土地而提起诉讼时,流入方往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进行抗辩,而承包方则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代耕或者转包关系。当事人之间多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多由流入方负担附着土地上的税费,并由流入方直接向发包方缴纳。法律规定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发包方同意,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1997、1998年间,原告将其种植葡萄的承包地以每行葡萄5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被告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涉案土地系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转包关系。 原告以每行葡萄5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虽未约定期限,考虑当时的物价水平及原告长期进城务工的情况,后相关税负也由被告承担,其次原告在近二十年间也未向被告主张租金,应当能够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长期转包。被告在长时间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原有的葡萄树、葡萄架进行了更新,改良土壤,进行了相关投入,且葡萄果树也正值盛产期,故当事人之间转包合同不宜解除,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合同返还涉案承包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原告当时每行葡萄收取500元转包费用,被告实际经营也近二十年,但截至诉前转包期间被告应付转包费用,因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此期间也未主张转包租金,以原告当时收取的费用为准。原告本次诉讼,虽未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涉案土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在以后继续履行合同期间,考虑涉案承包地在2007年国家取消农业税收、当地政府对葡萄种植的补贴和扶植,结合被告认可的年收益,原告当初转包涉案承包土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当初交纳的费用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本次起诉后,在继续履行转包合同期间,应当按照期限(年/月)向原告缴纳一定的转包费用较为公平合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又坚持要求返还涉案承包地,故本院不予判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新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x94。
审判长 赵洪 审判员 吴鹏 代理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玥
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