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徐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车损险中施救费、停车费、接车费、保管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原告是否可以按7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亲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 对于焦点一 受害人卢克勇与徐艳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徐艳为农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卢克勇应对其履行扶养义务。因卢克勇死亡,徐艳失去了部分生活来源。卢克勇系城镇户口,对其被扶养人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生活费。因卢克勇与徐艳有一成年子女,对徐艳负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接车费、保管费是不属此类费用,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 三责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是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因陈梅驾驶的是机动车,卢克勇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加重机动车方10%-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按70%比例赔偿,可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三责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系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协调下订立的,虽未有被告参与,但该协议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应予认定。受害人卢克勇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民初字第2810号生效判决认定的541167.51元加上徐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820元,减去如皋法院判决确认的交强险内赔偿款115737.01元,乘以70%后为415275.35元,该数大于原告实际赔偿款365000元。原告主张365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宏江三责险保险金365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宏江车损险保险金61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吉宏江施救费146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712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吉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1元,减半收取3441元,由原告吉宏江负担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1元(该院开户名为南通市财政局,帐号为47xxx82,开户行为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滕自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朱伯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中,张海彬是否属于肇事逃逸;二、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以张海彬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阜沙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张海彬肇事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肇事后弃车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虽张海彬辩称其是为送伤者去医院治疗而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但其在事故发生后长达12个小时的时间内没有向交警部门报警,也未向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报险,导致未能及时核查事故真相。故对张海彬主张其并非肇事逃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涉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将其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加黑予以提示说明,且庭审中张海彬确认其在考驾照时就知道了交通肇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张海彬以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为由,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不仅是一种严重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是一种重大的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以“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来对该类行为予以严惩,故张海彬以此主张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亦不应支持。太平洋财保以张海彬肇事逃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张海彬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张海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思刚 审判员 胡怡静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简玉明
本院认为: 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胡上景在其名下的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具《委托书》《说明》,载明其委托名尊公司维修该车辆,则胡上景与名尊公司就xxx车辆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名尊公司提交的车辆维修照片、视频、发票、《维修施工单》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维修施工单》、发票上载维修费金额小于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估算单》上载金额,无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推翻,足以使本院采信名尊公司关于其已完成xxx车辆维修义务的陈述,并认定车辆维修费按照《维修施工单》、发票上载金额计算。现无证据证明胡上景或案外人存在任何付款行为,故名尊公司要求胡上景支付车辆维修费2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名尊公司主张的救援费,名尊公司提交的《救援收费清单》上载救援日期与xxx车辆发生事故的日期不一致,上载救援总金额与发票上载金额不一致,《救援收费清单》上无胡上景或驾驶人郭某某的签名确认,名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xxxx公司垫付救援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车支付过路过桥费20元。故名尊公司要求胡上景支付救援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名尊公司自认未与胡上景就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时间进行约定,其要求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利息,缺乏依据。现名尊公司因无法与胡上景取得联系,以起诉方式要求胡上景支付车辆维修费,依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名尊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计息基数以本院在先支持的车辆维修费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取消,故计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名尊公司诉请中不一致部分,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针对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名尊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名尊公司与胡上景或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曾就支付车辆维修费的时间有所约定,名尊公司以提起本案诉讼方式要求胡上景支付车辆维修费及利息,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名尊公司主张的车辆保管费,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名尊公司作为承揽方,应负有妥善保管被维修车辆的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名尊公司与胡上景曾就车辆维修后的车辆保管费用有所约定,诉讼中名尊公司自认并无收取停车费的资质,其要求按照《停车收费标准通知》有关规定计算车辆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尊公司主张的xxx车辆违章罚款900元及车辆维修费8900元,名尊公司称其与胡上景口头约定由名尊公司在xxx车辆维修期间提供代步车辆供胡上景使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相关陈述难以采信。针对车辆违章罚款,名尊公司提交的车辆违法查询网页截屏无法登录互联网复现,未提交证据证明网页所载车辆违章记录系由胡上景造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纳了相应违章罚款。针对车辆维修费8900元,名尊公司未举证证明xxx车辆实际产生任何车辆维修费,亦未举证证明该维修费系由胡上景造成。综上,名尊公司要求胡上景支付xxx车辆违章罚款900元及车辆维修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名尊公司主张的留置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胡上景未支付xxx车辆维修费,名尊公司有权对该车辆享有留置权,若胡上景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名尊公司有权就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本院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一,从双方缔约情况分析,现无证据证明名尊公司与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关系。其二,从文义解释层面分析,胡上景出具的《委托书》《说明》仅载明胡上景委托名尊公司对xxx车辆定损维修、全权委托名尊贵公司办理定损事宜,并未明确约定胡上景委托名尊公司处理其向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或代为收取理赔款等相关事宜。其三,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分析,依据胡上景与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胡上景申请索赔时,应当向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单正本、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等均不构成对胡上景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诉讼中名尊公司持有交通事故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和清单等材料原件,现无证据证明胡上景或名尊公司已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有关约定向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提交申请索赔所需材料。综上,名尊公司以修理合同纠纷为由要求太平洋保险三明中心支公司以140700元为限,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对胡上景应负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胡上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上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1000元; 二、被告胡上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利息(以201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胡上景名下号牌为xxx的奥迪牌车辆享有留置权,若被告胡上景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则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公告费260,由原告北京名尊奥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上景负担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晓汾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玥
本院认为: 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司机梁某追尾应负全责,司机梁某未提出异议,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有派员至现场,且在2018年11月8日对车辆进行定损时亦确定事故责任为全责,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且在2018年11月14日作出的《拒赔通知书》中亦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由此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可,现又以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该意见有违诚信原则,不予采纳。 一、关于涉案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虽然原告未将车辆放在具备营业资质的维修点进行维修,未出具正规的维修发票和清单,但从维修经过来看,被告保险公司有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和在维修点进行定损,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未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以书面的形式确认了车辆维修费用为58000元,原告亦实际按照该标准支付维修费用,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没有超出被告确认的标准。对此,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车辆维修费用达成的合约,双方应按照该合约自觉履行,该合约可以成为确定车辆维修损失的依据。至于拖车费和保管费合共243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已发生的直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范围。至于该费用的合法性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法性会影响其向被保险人即原告履行理赔义务的责任,被告的该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可在保险理赔后另行向收取费用的单位主张权利予以处理。因此,涉案车辆损失应确定为60430元。 二、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免赔的问题。一是对于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名真实性问题,原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待证的事实是已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证明该事实的有力证据即有原告签名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该证据的效力关键在于签名的真实性。现原告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经释明,双方均不申请鉴定,以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该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待定,因而造成其待证事实亦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造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足够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二是原告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又以具备不计免赔情形而主张30%的责任免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由以上可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免赔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为6043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意见不成立,故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60430元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53360元内赔付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合共60430元给原告李名海,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吉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锦丽 书记员 江海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融水明成公司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指定的施救方,在实施施救后未得到相应的报酬,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施救费用,其作为该项请求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柳州建华公司发函催讨施救费用,建华公司亦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意见函予以回复原告的催讨施救费意见,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施救费、停车管理费、修补木材加工厂围墙费用、鉴定费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被告柳州建华公司系事故车辆桂Bxxxxx号牵引车、桂Bxxxxx号挂水泥罐挂车所有人,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应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施救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参考价格为18379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符合行业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没有超出法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18379元应由被告建华公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评估意见所支出的评估服务费及本院支持的施救费数额,本院酌定支持88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案系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后主张支付施救费用的劳务合同案件,而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系事故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而是与被告建华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分别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柳州建华公司辩称其车辆已购买有相关保险,保险公司还有财产损失、商业险没有赔付的辩解意见,因涉及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建华公司可在赔偿后再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柳州公司理赔。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施救桂Bxxxxx、桂Bxxxxx号五菱牌小客车费用16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停车管理费23300元的诉讼请求,从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桂Bxxxxx号、桂Bxxxxx号挂系交警部门扣留停放在融水香山停车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请求该项停车管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修补木材加工厂围墙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融水县明成老四吊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18379元,鉴定费882元; 二、驳回原告融水县明成老四吊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33元(原告已预交),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故退回原告1026元。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原告融水县明成老四吊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柳州市建华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秀红 审判员 林随干 人民陪审员 廖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