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即城管局对张春生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五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城管局作为城管执法机关具有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违法建设的有关处罚权。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查处违法建设职责分工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的意见》(京城管执字(2004)97号)规定,对违法建设的认定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是否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城管局答复张春生上述5间房屋虽未办理产权手续,但签订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故不属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范围,未通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5间房屋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同时,33-35号房屋南侧3间房屋系在1984年之前搭建,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目前由33-35号房屋承租人作为厨房使用,虽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但城管局依据相关政策法规,结合建设年代较早及目前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认为不宜按照违法建设作出拆除处理亦无不当。关于张春生所称73号院房屋平面图应恢复至1957年状况的问题,不属于城管局职权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春生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张春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春生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宁 代理审判员 王琪 代理审判员 刘天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28号房屋征收决定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后,丰泽区政府作出的案涉房屋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及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丰泽区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28号房屋征收决定系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需要,“但由于涉案地块的94%的被征收人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大多数被征收人不反对征收,在此情况下,如撤销征收决定,必将导致已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从而引发大量新的纠纷,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稳定,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亦将成为徒劳之举,确实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228号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也即,该条款规定的情况判决,是人民法院基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而是承认其效力,确认其违法的特殊判决方式。情况判决实质上是利益衡量的后果,即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通过撤销判决变动或形成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意旨,公共利益更值得保护,故仅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不撤销,从而承认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以维护相应的秩序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虽然228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从案涉项目实施情况看,目前已有94%的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已完成了相关选房安置工作,部分宿舍楼已经全部腾空交付,进入拆除施工阶段,华大东区地块居住环境已日趋恶化。放任案涉项目征收补偿工作停滞不前,无疑会影响到整个华大片区改造项目的推进和实施,造成政府前期已经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社会资源的浪费,损害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在原告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丰泽区政府根据228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作出案涉房屋补偿决定,于法有据。原告主张228号房屋征收决定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丰泽区政府据此作出案涉房屋补偿决定属继续违法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征收补偿工作中,丰泽区政府听取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召开听证会,制定形成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房屋征收部门通知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确定征收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未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时,依法公开随机抽取确定评估机构并公布了选定结果,中选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公示了原告房屋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估价报告,并告知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或鉴定。此后,原告并未对估价报告申请复核或鉴定。房屋征收部门主动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对估价报告进行鉴定。评估机构根据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修正意见,对估价报告进行了修正,出具泉闽房估字(2018)第1275号估价报告,并送达给原告。房屋征收部门再次将修正后的估价报告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予以鉴定通过。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在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丰泽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 丰泽区政府根据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认定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基本情况;以评估机构出具估价报告确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价值及安置房价值,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货币价值,提供现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支付搬迁补助费及六个月临时过渡补助费。丰泽区政府作出案涉房屋补偿决定内容包括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补偿方案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泉州市政府接受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丰泽区政府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时予以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同时,如前述分析,丰泽区政府作出的228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实存有不当,在考虑到如撤销228号房屋征收决定,将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而法院采取确认违法的情况判决方式。在此种情形下,在对原告进行补偿时,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告所享有的补偿安置权益不能低于已签约的被征收人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可以获得的各项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丰泽区政府也已作出承诺,除补偿决定外,原告仍可享有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各项奖励优惠办法。有鉴于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相应补偿,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案涉房屋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琼弘 审判员 龙辉 审判员 宋希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美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二、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四原告主张编号为54的涉案房屋分别为其四人共同出资建设,编号为B005、D31的涉案房屋为银富单独出资建设,编号为B052的涉案房屋为银敏单独出资建设,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征地时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面积计算书》虽然将涉案房屋权利人分别记载为“银富”、“银敏”,但银富的继承人银敏认可编号为54的涉案房屋为其父亲银富与原告银贵及银宝、银财共同出资建设,在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编号为54的涉案房屋为四原告共同出资建设。因此,四原告与被诉的强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青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按照相关征地补偿政策予以补偿后,才能予以拆除。即使如被告在答辩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再依法予以拆除。现被告未履行任何手续,直接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本案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周边商品房价格予以赔偿并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原告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因此,本案的赔偿方式只能是就原告的涉案房屋及物品损失支付赔偿金。 (二)关于原告涉案房屋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受国家赔偿法保护,应当得到赔偿的损失应当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合法的权益不应得到保护。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没有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户籍并不在被征收的红星管理区范围内,其涉案房屋有部分建设于2010年之后,被告答辩时认为涉案房屋均属于违法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未取得过合法有效的用地、建房批准等手续,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因此,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损失进行赔偿,并要求按照周边房地产的价格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由于被拆除的涉案房屋属于砖混结构及砖木结构,拆除后的钢筋、水泥、砖瓦、门窗等均属于建筑垃圾,不存在可以赔偿的可回收利用的价值。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涉案房屋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室内物品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室内物品在被告实施强制拆除前已经搬离被拆除房屋,但是被告在搬离室内物品时并未通知原告到场,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后通知过原告领取过室内物品,即便按照被告主张的现在室内物品仍然有保存,但对于原告室内物品至今尚未被领取,被告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室内物品堆放至今会产生一定损坏的情况,应当适当对原告的室内物品给予赔偿。而原告主张其室内物品在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损坏,但在被告主张该物品现在仍然保存在老红星管理区活动板房内,被告亦愿意配合原告到该地认领相关室内物品的情况下,原告拒绝认领,因此原告应当对其未尽到举证义务的行为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上述原、被告责任,结合原告房屋情况及其诉讼请求等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物品损失2.5万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费、人权侵害费、律师代理费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适用于人身权受损害的情形,而本案属于财产权受损害的情形,并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费、人权侵害费的赔偿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只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提到落实安置政策的问题。安置的问题并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理范围,且原告户籍并不在被征收的红星管理区范围内,其亦不符合安置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银敏、银贵、陆勤清、银洁建设的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银敏、银贵、陆勤清、银洁室内物品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银敏、银贵、陆勤清、银洁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影年 审判员 彭晓霞 审判员 晏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其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应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涉案房屋由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所拆,但该办系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其行政管理职能并未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直接授权,不具有直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应由其所属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不妥,鉴于原告不同意撤回对青秀区征拆办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涉案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7年6月5日,在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尚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据此可知,原告本案起诉期限应分段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继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期限且从知道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期限,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祖父建成,此后陆续继承而来,但原告并未提供其祖辈、父辈在涉案房屋生活居住的证据材料,且原告提供证据材料亦不能反映涉案房屋建设于解放前后,本院对涉案房屋系由其祖父于早期建成的主张不予确认,鉴于有关工作部门在调查中将涉案房屋登记于李荣昌、李荣全、李荣林名下且各方原告对其共有涉案房屋并无异议,故无论涉案房屋是否由其继承而来,都不影响各原告的参诉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被诉强拆行为合法性无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一并审查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争议问题是:被告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强拆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或者城乡规划法规定建设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查处并依法予以拆除。本案中,虽然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建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后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迳行拆除存在程序不当问题。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其依照土地房屋征收程序拆除涉案房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如被告认为其已与案外人广西壮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就土地及附着物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不交出涉案土地构成阻挠征收行为,被告亦应按照法定程序责令原告交出土地及附着物,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在已经按照土地房屋征收程序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拆除原告房屋,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和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以当事人享有直接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原告所继承的房屋为占用他人享有合法权属的土地建成,且该违法情形不属于可以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补正的情形,依法不属于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合法权益范围。原告因该房屋被拆除而主张房屋价值损失、过渡费、误工费等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南宁市人民政府已就特警基地项目用地所涉房屋拆除补偿补助达成会议纪要,被告应当按照该会议纪要之规定予以赔偿。此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从客观现实出发,为降低执法成本而实施的柔性执法手段,行政机关需要按照会议纪要履行补偿补助义务的前提是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该会议纪要与原告就涉案房屋的拆除达成了相关行政协议,由于原告单方面拒绝与被告达成行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此会议纪要履行赔偿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长期占用涉案土地而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权属,因原告所使用的土地权属早已明确为广西壮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其占用土地实为侵权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涉案房屋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涉案房屋内有财物因被告执法而损坏的、或合法拆除涉案房屋原告可以获得部分材料回收的,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告此类损失的,原告可以主张赔偿。从原告提供初步证据材料来看,不能排除涉案房屋在被拆除前用于居住,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拆除涉案房屋已经将屋内财物合法向原告进行移交,不能排除原告有财物因被告不当拆除行为而遭受毁损,在各方当事人均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额度且无法通过司法评估鉴定手段予以确定情形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原告财物损失及房屋拆除后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损失共计2万元,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荣昌、李荣林、李荣金、李荣梅、杨细妹、李华斌对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起诉。 二、确认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5日对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 三、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李荣昌、李荣林、李荣金、李荣梅、杨细妹、李华斌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贰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5日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李荣昌、李荣林、李荣金、李荣梅、杨细妹、李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x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戴声长 审判员 黄影颖 审判员 彭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丽莎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问题。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建设,并提供了涉案房屋的照片以及房屋的情况说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亦在被征收的红星管理区范围内。而被告所提供的征地时南宁市国土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里未记载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证据无法反映出涉案房屋的建设人,亦无法否定原告的说法。因此,综合双方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原告出资建设。因此,原告与被诉的强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青秀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依法应当按照相关征地补偿政策予以补偿后,才能予以拆除。即使如被告在答辩时所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再依法予以拆除。现被告未履行任何手续,直接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关于赔偿方式的问题。本案原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者按周边商品房价格予以赔偿并要求赔偿屋内物品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本案原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无法恢复原状,因此,本案的赔偿方式只能是就原告的房屋及物品损失支付赔偿金。 其次,关于原告房屋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涉案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理应依照征地政策予以补偿后再拆除房屋。因此,涉案房屋的损失数额应当参照征地补偿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关于南宁农产品交易中心二期储备项目征收土地预公告》第二条的规定,“本公告拟征地范围内的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3〕10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工作的通知(南府规〔2016〕18号)规定执行”。按照南府发〔2009〕37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建设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被拆迁人在当次拆迁范围内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住宅;或只有一处住宅,但住宅中合法、手续不全、无手续房屋建筑面积并存的,将被拆迁人所有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并按如下办法认定补偿或补助:……2、被拆迁人家族安置人口人均合法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80平方米的,对合并房屋建筑面积人均80平方米以内(含80平方米)的部分,先计算合法和手续不全的建筑面积并按南府发〔2008〕15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补助),再计算无手续的建筑面积并按南府发〔2008〕15号文规定补偿标准的80%给予补助(人均合法、手续不全建筑面积之和已达到或超过80平方米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共291.89平方米。该房屋建设于2010年以后,没有办理过任何用地及建房手续,属无手续房屋。由于原告银卫国户籍在被征收的红星管理区范围内,虽然原告钟少黎户籍是在征地预公告之后才迁入,但其属于南府发〔2013〕51号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人员认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点第(二)项规定的“与原在册农业人员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以纳入拆迁应安置人员,因此,两原告符合人均80平方米补偿认定人员。原告所在的红星管理区所在的土地级别为三级,根据前述《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的附件《南宁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标准》第五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政府指导价格表”所载明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指导价格”,土地级别为三级的砖木结构房屋的政府指导价格为1640元/㎡。该附件第十点“十、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表”中明确“搬迁补助费”为“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补助”、明确“搬迁误工费”为“每户500元/次”。由于原告银卫国与本院审理的(2018)桂01行初401号案件中银建杰的户籍同属一户,属于一户两宅情形,因此,两案所涉及的房屋应共同享有一次搬迁误工费,由于此一户分成两案诉讼,因此,本院折合此两案每案的搬迁误工费分别为250元。综合上述认定,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额为80㎡/人x2人x1640元/㎡x80%+80㎡/人x2人x10元/㎡+250元/户=211770元。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落实安置政策的问题,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银卫国、钟少黎建造的房屋行为违法; 二、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银卫国、钟少黎房屋损失2117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177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银卫国等两人的其它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韦影年 审判员 彭晓霞 审判员 晏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其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