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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登记的公司进行解散申请需要什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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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于已登记的公司进行解散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必须证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的困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意味着股东需要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公司的困境。 2.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如果继续存续会进一步损害股东的利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意味着在决定是否解散之前,法院会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进行评估和考虑。 3.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除了通过其他途径(如修改章程或协商等)无法解决该问题的情况外,才可以考虑向法院提起解散申请。这意味着在选择是否采取法律行动之前,应该对其他可能的解决方案进行了全面评估和尝试。 参考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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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孔某某等与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平阴县人民法院
(2021)鲁0124民初1746号
2021-08-10

本院认为: 关于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因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的设计、装修、装饰标准而给原告造成的以下损失:(1)4号楼、5号楼地面铺装瓷砖的造价1695805.11元;(2)4号楼、5号楼集中供暖设施费1036699.50元;(3)4号楼、5号楼电梯设备安装费1940000元;(4)自2016年11月份起至2021年3月份期间5号楼的租金损失3391557.27元,并且自2021年4月份起,参照中鲁房评字(2021)第0004号评估报告中5号楼各楼层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一、2009年1月6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安置房的“建筑和装饰标准与其他安置户经营房的标准一样”。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建筑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纸主要建筑做法说明的记载,标明案涉工程地面、卫生间、楼梯均应镶贴相应的地面瓷砖、墙贴瓷砖及花岗石;同时根据同案涉安置房一样的同期安置的房屋均铺设了地面砖的情况来看,案涉房屋理应按2009年1月6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建筑和装饰标准”进行交付。但两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交付符合定的设计、装修、装饰标准的房屋,酿成此纠纷责任在两被告,两被告理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四原告4号楼、5号楼地面铺装瓷砖的造价1695805.11元的实际损失。二、2009年1月6日,被告城投公司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安置房的“建筑和装饰标准与其他安置户经营房的标准一样”。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建筑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纸主要建筑做法说明的记载,本工程电梯均暂按参照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本工程电梯均按普通电梯设计,载重量为1000KG。因两被告交付不符合上述约定及设计标准,两被告与宝立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书面约定,由两被告为案涉房屋安装电梯三部。但两被告亦未实际履行上述约定,酿成此纠纷,责任在两被告。故两被告理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四原告4号楼、5号楼电梯设备安装费1940000元的实际损失。三、对于四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份起至2021年3月份期间5号楼的租金损失3391557.27元,并且自2021年4月份起,参照中鲁房评字(2021)第0004号评估报告中5号楼各楼层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案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11月,案涉房屋交付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设计标准进行建设、装饰并安装电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案涉房屋作为租赁经营用房的利用价值,而四原告在接收案涉房屋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上述瑕疵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损失的形成,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两被告过错在先,且其交付的房屋存在的瑕疵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案涉房屋的使用效能,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应承担70%的主要过错责任,四原告自行承担因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产生的30%的次要责任,但其损失应自案涉房屋交付之次月即2016年12月份开始计算至2021年3月份即现场查验之日,经核算,自2016年12月份起至2021年3月份期间5号楼的租金损失应为3350712.03元,两被告应承担2345498.42元(3350712.03元*70%)。对其后自2021年4月份起,参照中鲁房评字(2021)第0004号评估报告中5号楼各楼层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期间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4号楼、5号楼集中供暖设施费1036699.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安装集中供暖设施应和水、电、燃气等附属设施一样应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虽然被告城投公司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充协议》中约定案涉安置房的“建筑和装饰标准与其他安置户经营房的标准一样”。但“建筑和装饰”与“安装集中供暖设施”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两者之间并无共同之处,故上述约定并不能得出双方对案涉安置房安装集中供暖设施作出明确约定的结论,且根据四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建筑设计说明及施工图纸主要建筑做法说明中没有对案涉安置房安装集中供暖设施进行记载说明,故四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案涉4号楼、5号楼地面铺装瓷砖的造价损失1695805.11元; 二、被告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案涉4号楼、5号楼电梯设备安装费损失1940000元; 三、被告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案涉5号楼自2016年11月份起至2021年3月份期间5号楼的租金损失2345498.42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的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48元,减半收取计34124元,由被告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负担26835元,原告高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负担7289元。评估鉴定费共计86700元,由被告平阴县城市改造投资有限公司、平阴县城乡建设服务中心负担70000元,原告高某某、孔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负担1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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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中与封奎江、马建华等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设立纠纷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青0121民初1199号
2021-08-10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及案外人胡锦新协商筹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并制定股东会决议、章程、股东会议纪要,五人对制定的股东会决议、章程、股东会议纪要均无异议,是五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协商筹建的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注册,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过渡公司理应返还原告张伟中支付的投资款250000元,至于被告封奎江和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即新设立公司的主张,虽然体育公司成立在后,但是与原、被告及案外人胡锦新制定股东会决议、章程、股东会议纪要中明确成立的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对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张伟中占5%的股权是否系本案涉案款项,及投资款250000元是否由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工商档案资料中也没有载明原告交至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250000元即为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青海蓝雀山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后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将该笔款项转入新成立的公司,故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各被告抗辩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明确,符合其立案条件,即应当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本案涉案款项已由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收取,投资款的返还责任主体系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各被告不负有返还责任,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起诉各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也是公司的发起人,对公司未能注册成功也有责任,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胡锦新协商筹建青海蓝雀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股东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其中抵顶1500000元工程是什么工程没有明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落款签名是分包方的负责人原告张伟中,总承包方负责人被告谢延兵。《施工合同》首页载明“甲方:青海省蓝雀山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为,总包方: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海蓝雀上滑雪四季旅游度假区项目部,分包方: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在该合同和工程量清单确认书上并没有约定1500000元工程款顶抵股权,而且会议纪要只是载明“工程抵顶150万元”字样,无法确定“工程”就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故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公司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伟中投资款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6元,由第三人青海金帝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167元,由原告张伟中负担19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麻志萍 审判员 白海彬 人民陪审员 李金富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增良 书记员 白广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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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冬梅、邓志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20民终6199号
2019-11-12

本院认为: 涉案股东协议是邓志康、付冬梅、黄霞、吴体标、蒋文及徐士延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付冬梅主张邓志康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付冬梅主张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依据涉案股东协议,各方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邓志康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关于邓志康成立个体工商户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公司设立是所有股东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从涉案六人签订的股东协议内容来看,其中并未约定邓志康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人或者义务人,或者全体股东委托邓志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付冬梅是将其投资款汇入邓志康的个人账户,但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付冬梅将其投资款汇入其他股东个人账户,明显不符合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故,付冬梅主张邓志康未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邓志康、付冬梅、黄霞、吴体标、蒋文、徐士延六人“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付冬梅于2017年10月17日在“沟通群”中询问“我们定个体户还是公司”,黄霞回复“是个体老板”“注册的也是个体的”,并表示不希望“全世界都知道我们那么多股东”以及“做财务的同事建议我们注册个体户先”,2017年11月17日,邓志康将已作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的同和家具店营业执照拍照发到“沟通群”中,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最早在2017年10月17日已经知晓即将登记成立的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随后自邓志康在“沟通群”中发布营业执照照片之日起,各方应当明确知悉已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而非有限责任公司,而此后,包括本案上诉人付冬梅在内的各方,均并未在“沟通群”中再提及成立的主体性质问题,亦无证据表明有任何一方针对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这一决定提出异议,并且仍然共同参与讨论、协商如何经营管理该个体工商户的事宜。其次,根据各方在一审确认的出资情况显示,付冬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间合共向邓志康转账104996元,可见其在明知邓志康将同和家具店登记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仍继续支付投资款,即付冬梅以实际行动认可合作模式的变更。因此,虽然各方签订股东协议时约定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为成立以邓志康为投资者的个体工商户,而各方对此合作模式的变更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或以实际行为表示反对,亦未因此拒绝或终止合作,而是继续以各自提供劳动、技术或资金的方式共同经营、管理该个体工商户。据此,本院对付冬梅提出其不同意成立个体工商户及邓志康成立个体工商户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的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具体到本案中,邓志康、付冬梅、黄霞、吴体标、蒋文、徐士延六人实际上共同成立了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的同和家具店,且依据本案证据显示,该六人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共同参与讨论、协商并决定该家具店与上游工厂的加盟合作、选址、定名、店铺装潢及布置、人员岗位设定及聘请、员工奖惩制度等,足以认定上述六人均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经营活动,据此,本院认定邓志康、付冬梅、黄霞、吴体标、蒋文、徐士延六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二、关于付冬梅主张邓志康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成立合伙关系的六人中,有包括本案上诉人付冬梅在内的三人均提起解除合作协议并返还出资款的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已不具备继续合作经营该合伙组织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的规定,应先依法进行清算。现同和家具店虽已注销,但各方均无证据证明该合伙组织经过清算程序,故付冬梅在合伙组织未经清算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返还出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付冬梅就本案合伙组织清算事宜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付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上诉人付冬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新林 审判员 阮碧婵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曾颖珩 书记员 黄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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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典军、张丽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初1221号
2019-12-20

本院认为: 2015年11月,为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湖南泰谷生物公司的股票泰谷生物(股票代码430523)及各类固定收益类资产和现金类资产,当时的优先级A份额委托人、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次级C份额委托人及第三人招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案外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签订了《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即《新三板资管合同》,而被告曹典军既是次级C份额的委托人,又是差额补足承诺人。而从被告曹典军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关于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期补偿协议延期偿还本金的申请》看,在《新三板资管合同》2年封闭期到期前后,曹典军申请“清算期延期”,原告替代2015年时的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成为“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参与人,于2017年12月27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即《新三板资管合同》,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期补偿协议》,即《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也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 一、被告主张原告不是适格的《新三板资管合同》的参与人,未依据《新三板资管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成为参与人;2017年12月27日湖南泰谷生物公司的股票价值是10.9元,而原告未依据《新三板资管合同》产品净值参与或者是转让;《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系第三人和原告利用被告对金融专业知识的欠缺变更了合同的性质,将收益类变更为债权类,原告及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滥用其专业知识的强势,串通让被告签订的合同,诱导被告以违反合同约定的方式本来应该向托管帐户支付资金被第三人要求向各中间级及优先级分别支付;合同是一个格式合同,属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合同,属于应撤销的合同。而《新三板资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非交易过户和冻结”,其中集合计划份额的转让约定“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公司柜台交易系统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管理人、托管人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份额转让的处理方式以管理人公告为准。”原告作为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与管理人签订了《新三板资管合同》,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也与四被告同日签订了《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系知道转让的事实和内容的。不管第三人是否公告,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不是《新三板资管合同》适格参与人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新三板资管合同》的“特别提示”、“前言”及“释义”部分对当事人应具备的资格及风险进行了提示,第二十四条还约定了“风险揭示”,规定了本集合计划面临的特有风险、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人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信用风险及其他风险。特别列举了优先级A份额、中间级B份额及次级C份额的特定风险,其中次级C份额的特定风险有:(1)杠杆风险。在优先分配优先级A份额及中间级B份额的本金及收益后的剩余净资产分配给次级C份额,亏损则以次级C份额的资产净值为限由次级C份额承担,次级C份额在可能获取放大的集合计划资产增值收益的同时,也将承担集合计划投资的全部亏损,极端情况下在集合计划终止时次级C份额可能遭受全部的投资损失。(2)面临差额补足承诺人未及时足额追加资金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提前终止的风险。湖南泰谷生物公司大股东曹典军为本集合计划的差额补足承诺人,承担了追加资金的义务。当集合计划单位净值跌破合同设定的预警线和止损线时、当集合计划需要支付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时、当优先级和中间级份额收益分配日期前集合计划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优先级和中间级份额利息时、当集合计划成立满2年时若集合计划现金资产不足以支付优先级和中间级退出份额的本金和利息时,差额补足承诺人应承担追加资金的义务,但是可能面临差额补足承诺人违约未及时足额追加资金,从而导致集合计划提前终止的风险。而2018年9月20日曹典军提出《关于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期补偿协议延期偿还本金的申请》时,主张“自去年以来至今年,资本市场波动较大,股票市场萎靡,新三板股票整体流动性不足,对泰谷生物股票的估值及股价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目前泰谷生物有序经营,在国家大力支持农村环保事业的政策环境下,泰谷生态的农业环境修复、禽畜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土壤修复改良系列产品三大板块快速发展,公司的高标准农田建设业务在近几年会逐步给公司带来较大的业绩增长,在资本市场逐步企稳的大环境下,公司的股票价值也将稳步上升,本人本着认真负责、不回避问题的态度,届时将通过处置部分股票、资管计划老股承接以及其他筹资手段,切实履行偿还贵司本金的责任”。即《新三板资管合同》加入的资格及规定了各种风险,被告曹典军给原告的申请也陈述了新三板股票的状况,并描述了湖南泰谷生物公司的前景,不存在被告,特别是曹典军缺乏金融知识就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串通侵害被告利益的情形,被告认为其金融知识缺乏,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利用其强势诱导被告签订合同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取得中间级B份额股票的具体数值,第三人在履行《新三板资管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清算及如何清算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三、原告与被告曹典军签订《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后,曹典军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关于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清算期补偿协议延期偿还本金的申请》,认可曹典军系“招商智远新三板分级1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差额补足承诺人,与原告作为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签订了《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约定应于2018年10月31日前、2018年11月30日前和2018年12月31日前各偿还本金1000万元,共计本金3000万元,并对优先级清算期间每年12%的收益损失进行补偿(相当于清算期延期的利息)。即曹典军在申请中认可了《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大部分内容,自认截至目前(即2018年9月20日)及时、足额的支付了清算期延期利息,实际履行了《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曹典军还主张在按期支付清算期延期利息的情形下偿还3000万本金压力较大,申请推迟清算期补偿协议的本金的支付时间。被告曹典军认可《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效力,并未提到欺诈胁迫问题,且至今为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情形,故曹典军认为《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无效,或系可撤销,受欺诈签订合同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曹典军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曹典军支付30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曹典军2018年3月23日通过长沙银行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入829653.05元,摘要为利息;2018年6月21日转入907397.26元,摘要为利息;2018年10月9日转入30万元,2018年11月9日转入631801.02元。2018年12月24日,长沙市谷兴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长沙银行向原告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059419.07元,摘要为代曹典军支付四季度利息及罚息;2018年12月29日曹典军转入887671.23元,2019年5月24日转入305753.42元,摘要为其他合法款项。而原告还提交了2019年4月28日曹典军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延期还本付息的请求函》,虽被告不认可真实性,但其中显示曹典军主张“依据清算期补偿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清算期延期利息,并于2018年12月底前向贵司提前支付了2019年一季度预付利息共88.767123万元”。结合这两份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曹典军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1059419.07元后,曹典军已支付完毕2018年第四季度的“利息及罚息”,曹典军应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后续的收益损失补偿,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被告曹典军应向原告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约定的每年1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收益损失补偿。曹典军于2018年12月29日支付的887671.23元和2019年5月24日支付的305753.42元,共计1193424.65元,应从上述补偿中扣除。 四、《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曹典军“逾期未完成补足、补偿义务的,应承担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即原告)向其追索的本金、收益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第十二约定“若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除应继续履行义务外,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被告曹典军未按时支付本金,还应支付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曹典军支付本金及年12%收益系《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的补偿部分,而“支付日万分之七违约金”系因被告曹典军违约而产生的,可以一并适用。在本院释明是否调减时,原告主张要按约定履行,被告曹典军、张丽萍主张“依法处理”,被告易利辉、曹洺铨主张“违约金的约定是万分之七每天,乘以365天得到25.55%,与其收益12%相加达到38%,显然超过法律规定”、“请合议庭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下,违约金的约定存在过高问题,参照双方对收益损失补偿的约定,被告曹典军应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每年12%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五、《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股票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萍愿意为被告曹典军在《新三板资管合同》《承诺函》及《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据此要求张丽萍对曹典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萍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可以向被告曹典军追偿。 六、《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张丽萍、易利辉、曹洺铨愿意以其个人持有的5800000股、600000股和400000股湖南泰谷生物公司的股票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原告享有对被告张丽萍、易利辉、曹洺铨提供的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被告曹典军对原告的债务优先受偿。被告张丽萍、易利辉、曹洺铨履行了上述担保义务后可以向被告曹典军追偿。 七、原告与被告张丽萍、易利辉、曹洺铨在《股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押范围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主合同《资管计划清偿期补偿协议》第三条仅约定曹典军“逾期未完成补足、补偿义务的,应承担中间级B份额委托人(即原告)向其追索的本金、收益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罚息”义务,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0000000元及收益损失补偿(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12%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收益损失补偿应扣去被告曹典军已支付的1193424.65元款项); 二、被告曹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12%计算的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丽萍对被告曹典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丽萍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典军追偿。 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张丽萍质押登记编号xxx61《证券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湖南泰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800000股股票的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丽萍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典军追偿。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易利辉质押登记编号xxx64《证券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湖南泰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00股股票的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易利辉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典军追偿。 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对被告曹洺铨质押登记编号xxx62《证券质押登记证明》项下的湖南泰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管锁定股330000股、无限售流通股70000股,小计400000股股票的优先受偿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曹洺铨承担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曹典军追偿。 七、驳回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300元,由原告青岛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被告曹典军负担216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曹典军负担。被告张丽萍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易利辉、曹洺铨以质押的财产为限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韩晓琪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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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锦和聚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锦和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3号
2020-11-03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聚焦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锦和聚焦公司85万元款项以及锦和聚焦公司是否需要继续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具体涉及到《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标的是什么以及聚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两个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标的的问题。锦和聚焦公司上诉认为,聚焦公司交付的“饮食业油烟浓度监控仪及在线监控软件”并非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环保大气数采仪设备及在线监控软件”,聚焦公司应当返还其已经支付的85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2019年5月1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来看,表述的合作项目确实为“环保大气数采仪设备及在线监控软件”,但从后续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沟通情况来看,锦和聚焦公司与聚焦公司对合作项目的具体项目为“饮食业油烟浓度监控仪及在线监控软件”均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一,锦和聚焦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取得中国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该认证证书显示产品名称为“饮食业油烟浓度在线监控仪”,申请单位为锦和聚焦公司,直销商和生产厂名称均为锦和聚焦公司,认证模式为“工厂(现场)检查+产品检查+认证后监督”,锦和聚焦公司在取得该证书后于2019年11月6日仍继续支付研发费10万元给聚焦公司,并未对聚焦公司交付的且其已经申请CEP认证的研发成果提出异议;其二,从锦和聚焦公司与聚焦公司沟通过程中的微信记录来看,2019年5月14日,聚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剑在微信群“锦和科技新项目研究小组”中发送文件《锦和聚焦硬件研发进度计划》,该文件标题为“锦和聚焦大气数采仪项目流程节点”,内容为:经公司决定,2019年5月13日开始,针对餐饮业油烟监控系统进行全面开发。文件中提及的产品有油烟污染物在线监控(测)终端主机、废气物浓度探头。尚斌做手势表示同意,并要求筹备组当晚例会上一起过一下该文件。另,2019年5月31日,武松向刘剑发送13个中标文件及合同,内容均涉及河南省各地市餐饮油烟在线监控设备的采购项目。据此,聚焦公司与锦和聚焦公司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对所涉标的是明确一致的。其三,研发成果交付清单中的产品名称明确显示为“饮食业油烟浓度在线监控系统”,且清单下方有签字:“接收人:宋世举2019.9.24接收单位:郑州锦和聚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锦和聚焦公司明确表示宋世举为其公司员工。可见,双方在交付《投资合作协议书》所涉标的时均认可交付标的为“饮食业油烟浓度在线监控系统”,聚焦公司也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从锦和聚焦公司的宣传册看,宣传研发的产品系新一代油烟快速检测仪JH-8010产品,该产品表面标有“环保大气数采仪”字样,由此反映出,在锦和聚焦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亦存在用“环保大气数采仪”这一上位概念来指代油烟快速检测仪的情形。综上,锦和聚焦公司现主张《投资合作协议书》所涉标的为“环保大气数采仪设备及在线监控软件”,并非实际交付的“饮食业油烟浓度在线监控系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聚焦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义务问题。经审查,在聚焦公司研发成果清单中,软件登记受理通知书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均有显示“油烟检测预警推送平台”“一种油烟智能监测装置”等相关名称,清单载明相关著作权和专利均已登记在锦和聚焦公司名下。本案中,《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3项明确约定:“……在目标公司收到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研发费用75万元”。因此,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聚焦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锦和聚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研发费用。 综上,锦和聚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上诉人郑州锦和聚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蕾 审判员何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 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03号 案由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审判长 张晓阳审判员 傅蕾、何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 尹明琦

裁判日期2020年11月3日 关键词合同纠纷;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履行;合同标的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锦和聚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聚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锦和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主文:一、郑州锦和聚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聚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研发费650000元;二、驳回郑州聚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锦和聚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合同义务的履行 裁判观点综合全案事实来看,聚焦公司与锦和聚焦公司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对所涉标的是明确一致的。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聚焦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锦和聚焦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研发费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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