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朋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指使被告人周宇、乔鑫森、张翼飞、朱哲宇、隋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周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组织、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乔鑫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郭志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闯(1993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房明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高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赵刘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组织、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朱洪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组织、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朱光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组织、纠集众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孙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张翼飞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党阳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赌博提供场所及用具,并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吴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刘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杨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隋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闯(2001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索云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商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持械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被告人杨成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周英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董志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何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宇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陶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许庆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晓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王成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为开设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马照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文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杨丽丽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孙博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朱哲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海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郭洪兴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周以国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张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佩军指使吴朋召集人员,所召集的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武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郭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程宏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单雨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连兵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白袁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刘宏宇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李志伟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朋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40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周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3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乔鑫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31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郭志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五、撤销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李闯(1993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闯(1993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房明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高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赵刘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8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朱洪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王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光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6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翼飞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四、被告人党阳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五、被告人吴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旭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七、被告人杨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八、被告人隋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十九、被告人李闯(2001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被告人索云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商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杨成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周英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董志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李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何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李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王宇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陶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被告人许庆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陈晓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王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马照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李文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杨丽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 三十六、被告人孙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朱哲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三十八、被告人张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三十九、被告人郭洪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十、被告人周以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张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四十二、被告人王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四十三、被告人李佩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 四十四、被告人武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四十五、被告人郭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 四十六、被告人程宏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8日止)。 四十七、被告人单雨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四十八、被告人李连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四十九、被告人白袁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五十、被告人刘宏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五十一、被告人李志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 五十二、追缴被告人吴朋、郭志航、周宇、乔鑫森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上缴国库。 五十三、追缴被告人周以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五十四、以上各被告人非法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十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王爽审判员 徐珊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秋月书记员 于江
本院认为: 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3、保某4、李某、保某5、肖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分别伙同他人在不同时间、行业和地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个旧市、蒙自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七名被告人系恶势力。其中,被告人保某1分别与被告人张某等人故意伤害朱x身体,与被告人保某2、保某4、毛某某、梁某故意伤害王某身体,致二人重伤;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李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刘xx5身体,致其重伤;被告人保某1、保某2、秦某某、蒋某、柴某某以贿买的方法分别指使他人作伪证;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保某1以逞强耍横,树立威信为目的,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4、保某3、李某、保某5、肖某某、杨某、张某、段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李某某1在经营会所期间,为达到吸引客源、提高酒水销量,增加会所营业收入的目的,通过招募、培训、统一定价、规定上下班时间、制定奖惩制度等管理手段,长期组织多名女性在会所KTV包房内为顾客唱淫秽歌曲、跳脱衣舞,对顾客进行性挑逗。在组织淫秽表演的同时,为招揽客源、提高会所KTV包房及君都酒店的开房率、增加营业收入、通过设置固定卖淫场所、代收部分嫖资并进行相应提成、规定在会所上班的公关小姐每个月的最低性服务次数、对不愿卖淫的妇女进行劝说训诫、统一卖淫价格等手段,组织13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在上述组织卖淫行为中起协助作用;被告人保某1与被告人方某、毛某某、李某某2、陈某某,与被告人孙某、何某、陈某先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保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恐吓、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保某2、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95台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柴某某、蒋某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提供资金结算等服务,并参与赌场分成,应以被告人保某2、秦某某开设赌场的共犯论处;被告人保某1、保某3帮助当事人毁灭重要证据,情节严重;被告人保某1、陈某某、梁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13人开展赌球活动,涉案赌资人民币43913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赌博罪;被告人保某2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保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保某4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李某、保某5、肖某某、杨某、段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秦某某、柴某某、蒋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黄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方某、李某某2、孙某、何某、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肖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3、保某4、李某、保某5、肖某某、杨某、段某某、张某、刘某某、余某某、秦某某、柴某某、蒋某、毛某某、梁某、陈某某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在被告人保某1参与的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保某1、保某4、保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梁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妨害作证犯罪中,被告人保某2、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3、保某4、李某、保某5、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段某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组织淫秽表演犯罪中,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3、保某4、李某、保某5、肖某某、李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段某某、张某、刘某某、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保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毛某某、李某某2、陈某某、孙某、何某、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保某2、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柴某某、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赌博犯罪中,被告人保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梁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上述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上述从犯,应根据其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保某1、方某、毛某某、李某某2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某某、张某、蒋某、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余某某、肖某、孙某、何某、陈某接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肖某某、杨某、毛某某、梁某、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方某、李某某2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肖某某、张某、梁某、柴某某、蒋某、黄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李某某1、刘某某、余某某、张某、方某、肖某、何某、陈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杨某、段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孙某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均认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过高,因此其仅为认罪,没有认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梁某、黄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29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保某1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赌博罪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某2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开设赌场罪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刑期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保某3、保某4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保某5、肖某某所犯个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及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蒋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刘某某及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量刑建议不当,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某1认为其没有犯罪、不是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保某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敲诈勒索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及帮助毁灭证据罪具有从轻量刑情节,其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某2认为其没有犯罪、不是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2系恶势力,并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开设赌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建议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某3认为其没有犯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不是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其对帮助毁灭证据罪当庭表示认罪,但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认罪。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保某3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系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其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某4认为其没有犯罪、不是恶势力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保某4犯故意伤害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组织卖淫罪,系恶势力组织成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应依法对其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自己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某5认为其没有犯罪,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保某5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认为自己不是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主观恶性较小、从犯、初犯、坦白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畸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段某某认为其系公关助理,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量刑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只是助理,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从犯、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初犯,积极赔偿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坦白、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从犯、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坦白、所起作用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量刑意见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没有打过王x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在赌博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1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各自辩护人认为二人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等量刑情节,且在组织淫秽表演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从犯、坦白、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从犯、坦白、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2关于其没有打过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2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肖某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主观恶性不大、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意见不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其具有自首、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4、毛某某、梁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身体的犯罪行为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4527.18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908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因其住院治疗18日,本院予以支持的误工费为1800元(100元x18日),其中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4应承担的误工费为1080元;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某1认为应从人道主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某2及保某4认为不应该赔偿的辩解意见及理由,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29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十四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44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保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九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39年10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保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8日起至2040年4月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保某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十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39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保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2032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31年12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8年6月2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段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5年12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十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4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蒋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2日;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余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十九、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 二十、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8日); 二十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二十五、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二十六、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十七、被告人李某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十八、被告人肖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以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二十九、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三十、由被告人保某1、保某2、保某4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4527.18元、误工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共计人民币16687.18元; 三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二、被告人肖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保某1应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50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林冲审判员 熊正丽审判员 邹凌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梦楠书记员 卢俊杰
本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严小忠、严木彬、严磊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三人是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严小忠持刀直接实施了对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是主犯;严木彬虽在持刀准备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行为时被其他民众制止而未导致他人身体的伤害,但对严小忠实施的对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严磊在严小忠、严木彬准备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行为时,从旁怂恿,亦对严小忠实施的对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严小忠、严木彬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严小忠、严木彬、严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严小忠持凶器对他人身体实施伤害,对严小忠、严木彬、严磊可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分宜县人民检察院和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对严小忠、严木彬、严磊的判刑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系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严小忠、严木彬、严磊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不属重罪轻判。但原审判决对严小忠的量刑偏轻,依法应予改判;对严木彬、严磊的量刑适当,同时鉴于严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分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且其身患重大疾病,可对严磊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严小忠、严木彬、严磊的犯罪定性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9)赣05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严小忠、严磊犯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严木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9)赣0521刑初5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严小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严磊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严小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严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钧 审判员 简云洪 审判员 潘小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万珊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王娟、张文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余磊犯罪数额102430元,被告人宋天宇犯罪数额94830元,被告人汪卫犯罪数额94830元,被告人王娟犯罪数额86830元,被告人张文娟犯罪数额102430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为索要非法债务,使用殴打、侮辱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王娟为他人敲诈勒索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余磊犯罪数额87688元,被告人宋天宇犯罪数额87688元,被告人汪卫犯罪数额79200元,被告人高鹏程犯罪数额79200元,被告人胡健犯罪数额79200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娟犯罪数额45000元,系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7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余磊先是成立众鑫公司,后于9月份拉拢被告人宋天宇、汪卫、张文娟和王娟入股经营众鑫公司,其中余磊占公司三分之一股份,宋天宇和汪卫占三分之一股份,张文娟和王娟占三分之一股份,余磊等5人按上述约定的入股比例共出资30万元,以众鑫公司名义对外放贷,并约定按该比例分配放贷收益。在众鑫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以余磊为首,各成员之间有明确的任务分工,为加强贷后工作,众鑫公司先后吸收被告人高鹏程、胡健,协助余磊等人向放贷对象催要欠款,根据二人收回贷款的比例支付报酬。该公司借贷业务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套路贷”,在被害人无力偿还高额借款时,肆意认定违约,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催收欠款。上述人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从事“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财物,并采取威胁、恐吓、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催收“借款”,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及非法拘禁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王娟、张文娟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余磊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系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被告人王娟、张文娟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系一般成员,应当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磊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被告人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娟、张文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均系主犯;被告人王娟、张文娟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娟、张文娟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卫、高鹏程、胡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高鹏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健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据此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磊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该起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天宇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该起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未能如实供述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该两起犯罪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汪卫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该起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未能如实供述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该两起犯罪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高鹏程案发后较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该起犯罪行为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健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该起犯罪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未能如实供述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娟案发后,虽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犯罪事实,该两起犯罪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文娟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磊等人在非法拘禁犯罪事实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余磊等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磊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宋天宇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汪卫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鹏程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胡健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娟犯诈骗罪、敲诈勒索,均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娟、张文娟所犯之罪,不符合缓刑之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娟、张文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王娟、张文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天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鹏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院以(2018)皖0103刑初63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高鹏程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五百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3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文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诈骗犯罪部分:追缴被告人余磊、张文娟的违法所得7600元返还被害人张磊,追缴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张文娟的违法所得8000元返还被害人汪康,追缴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王娟、张文娟的违法所得8683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陶海波7050元、周英鑫4500元、陈鑫4000元、汪宏灵34600元、潘海权3800元、杜明32880元; 敲诈勒索犯罪部分:追缴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王娟的违法所得45000元返还被害人汪康,追缴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高鹏程、胡健的违法所得34200分别返还被害人管飞20500元、彭泽13700元,追缴被告人余磊、宋天宇违法所得8488元返还被害人叶细成。 九、本案供被告人余磊犯罪使用的被害人已返还的本金共计23400元予以没收;供被告人余磊、宋天宇、汪卫、王娟、张文娟犯罪使用的被害人已返还的本金共计206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分别为被告人余磊的本金68718元,被告人宋天宇、汪卫、王娟、张文娟的本金均为34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李红丽 审判员 耿传兰 审判员 王海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闽
张楚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世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世雄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被告人李世雄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李世雄及辩护人对事实和证据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本院通过对一系列证据的综合分析认为,被告人李世雄涉嫌强奸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而且人身检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等证据能够加以佐证,相关证人证言亦从侧面间接印证了被害人陈述中涉及的部分情节,况且被告人李世雄在侦查阶段就强奸的关键情节作过相应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经形成锁链。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且一直反抗并有具体的行为表现,同时被害人在陈述中称被告人没有对其实施威胁或殴打,只是有一定的强制行为,因而并无夸大或者虚构的成分。由此可见,被害人陈述中虽有辩护人所质疑的某些不合理的细节存在,但有关被告人违背其意愿而对其实施性侵害的关键性情节总体上陈述稳定且脉络清晰,不存在矛盾之处,且其陈述的打电话给表弟求助等情节亦能得到证人的印证,公安机关的处警经过情况亦能印证被害人事发后即报警等事实及相关情节。据此,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具有可采性。被告人李世雄及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司法实践中,强奸案件通常是以一对一的证据出现,而本案尚有其他间接证据加以印证,证据更显充分。反观被告人李世雄本人的供述,不仅前后自相矛盾,而且其辩解亦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李世雄犯强奸罪的一系列证据,具备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三要素,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被告人李世雄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 针对被告人李世雄及辩护人就本案犯罪手段、情节及定性等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第一,关于违背妇女意志与否的问题。通过前述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论证,已足以证明被告人李世雄因一厢情愿地追求被害人而丧失理智,强行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被害人是在孤身一人的境地下不得不跟着被告人到了所谓其妹妹的租房,之后在再三推拒不能的情况下遭受了被告人的侵害,可见被告人李世雄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具体案件中不应苛求所有被害人必须在客观上表现出激烈的反抗才得以显示“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观心理。认定犯罪构成,应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考量。强奸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只要被告人的行为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应定罪并科以刑罚。第二,关于犯罪手段等问题。刑法中有关强奸罪客观要件中所称的“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对于“暴力”手段的界定,包括将被害人按倒、擒住身体等足以使妇女不能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并不要求暴力手段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被告人李世雄采用按倒、擒住被害人身体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完全符合这一界定。由于年龄、个性、成长环境、受教育程度、生活阅历等个体差异,不同当事人在应急状态下会产生不同的反应,从而导致应对的行为方式也千差万别。事实上,本案被害人在遭受侵害时一直试图通过推挡、哭泣甚至咬手臂等方式阻止被告人的强制行为,但被告人李世雄仍无视被害人的意愿实施了侵害行为。当然,辩护人提出有关手段方面的意见,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加以考虑。第三,关于本案是否既遂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结合本案实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成了“插入”这一构成要件。由于被害人反抗等因素影响,导致被告人奸入后又不得不停止,因而实际未能检测到相关痕迹也属正常,此情节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能以此证明强奸未遂。综上,被告人李世雄及辩护人就相关问题所持异议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世雄提出故意伤害案件中系自行到派出所的情节以及对被害人伤情结果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世雄在打伤被害人孔某1之后离开了现场,后系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到案接受调查,故被告人李世雄无自动投案的情节,其辩解称系自首的意见不成立。另,被害人孔某1的伤情为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对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世雄认为被害人只是鼻骨骨折,属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问题,故在此予以释明。 被告人李世雄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李世雄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孔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世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六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