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定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范围和顺序的监护。对于未成年人,除非其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因侵犯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否则父母都是未成年人最优先的监护人,法律不允许根据个人意思改变其监护人的身份。
如果位于同一顺序的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有数人,则既可全体同作监护人,也可协议只由部分人做监护人。
2.遗嘱监护
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需要符合的条件有两个:只有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为被监护人指定;其父母立遗嘱时仍然具有监护资格。遗嘱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
3.协议监护
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是指上述法定监护中列举的主体。协议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可以改变法定监护的顺序。
4.指定监护
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指定监护一般是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包括有监护资格的数人争当监护人和互相推诿监护责任两种情况)的时候采用的方式。确定监护人的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不一定按照法定监护的顺序。
5.公职监护
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公职部门作为兜底监护人,在被监护人实在缺乏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监护人时,对被监护人进行监护,一般交由当地的福利机构进行监护。
6.意定监护
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意定监护的主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排除了文章开头所解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主体,体现了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由意思的尊重,但意定的监护人必须是具有监护能力的人。